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素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素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於證據欄補述:「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但其仍為了辦理貸款,即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任意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更何況按之現今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委託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且一反上開作業常態,其非但未曾與對方謀面過,不知對方之公司何在,未去過對方之公司,亦未詳詢代辦流程或提供任何身分、財力證明文件,復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予該人,即在尚未貸款之前,交付合庫羅東分行彰行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凡此均核與上述之商業習慣相違。因此,被告應可預見上開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林業務」之成年男子,向其收受銀行存摺帳戶、金融卡後,將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可能,但因執意想要貸款,即依對方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並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則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等語,並增列「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份」作為證據;⑵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 賴麗珠陳進成 等2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精神狀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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