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八四號),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九號),經該院刑事庭以管轄錯誤判決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業務人員,負有收取保費、轉交保險金、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申請、收取保單貸款利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使用,竟萌生為自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止,將其向附表所示乙○○等人收取之保費或利息,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三十六之一號三樓住處,多次侵占挪供己用,共計達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嗣經戊○○○公司發覺,向附表所示之客戶乙○○等人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由該院刑事庭以管轄錯誤為由,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任職於戊○○○擔任業務員,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占附表客戶乙○○等人轉交與戊○○○之保險費或利息一情,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指證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相符,並有客戶己○○○、 范宜立陳麗珠程美珠蔡素美 、乙○○、庚○○、辛○○分別於偵審中證言:委託被告轉交之保費或利息遭被告侵占等語,復有侵占數額明細表一份、聲明書九份、保費匯款單影本、保單貸款利息簽收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戊○○○之業務員,侵占客戶委請轉交之保費或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尚未全數賠償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客戶姓名│收款地點│收款金額│侵占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一│八十八年四│臺北縣蘆│乙○○│(由 李秀 │三千三百七│三千三百七│││月某日│洲市長安││真匯款與│十一元│十一元││││街三七五││甲○○○│(保險費)│││││巷三十六││)││││││之一號三││││││││樓│││││├──┼─────┼────┼────┼────┼─────┼─────┤│二│八十八年五│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間某日││││││├──┼─────┼────┼────┼────┼─────┼─────┤│三│八十八年六│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某日││││││├──┼─────┼────┼────┼────┼─────┼─────┤│四│八十八年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某日││││││├──┼─────┼────┼────┼────┼─────┼─────┤│五│八十八年八│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間某日││││││├──┼─────┼────┼────┼────┼─────┼─────┤│六│八十八年九│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間某日││││││├──┼─────┼────┼────┼────┼─────┼─────┤│七│八十八年六│同上│丙○○│臺北縣三│二萬五千五│二萬五千五│││月間某日│││重市車路│百五十五元│百五十五元││││││頭街六十│(保險費)│││││││六號三樓│││││││││││├──┼─────┼────┼────┼────┼─────┼─────┤│八│八十八年六│同上│范宜立│臺北市大│一萬零五百│一萬零五百│││月十九日│││度路一五│零八元│零八元││││││○巷十一│(保險費)│││││││號│││├──┼─────┼────┼────┼────┼─────┼─────┤│九│八十八年九│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間某日││││││├──┼─────┼────┼────┼────┼─────┼─────┤│十│八十八年十│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月間某日││││││││││││││├──┼─────┼────┼────┼────┼─────┼─────┤│十一│八十九年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間某日││││││├──┼─────┼────┼────┼────┼─────┼─────┤│十二│八十八年六│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間某日││││││├──┼─────┼────┼────┼────┼─────┼─────┤│十三│八十八年十│同上│程美珠│臺北市樹│六千六百零│六千六百零│││二月三十日│││林市 三俊 │一元(保單│一││││││街二五二│貸款利息)│││││││巷二十九││││││││號│││├──┼─────┼────┼────┼────┼─────┼─────┤│十四│八十九年二│同上│同上│同上│九千二百十│九千二百十│││月二日││││元(保單貸│元│││││││款利息)││├──┼─────┼────┼────┼────┼─────┼─────┤│十五│八十八年七│同上│己○○○│臺北縣八│二萬五千六│二萬五千六│││月間某日│││里鄉龍源│百九十一元│百九十一元││││││村頂寮六│(保險費)│││││││之十七號│││││││││││├──┼─────┼────┼────┼────┼─────┼─────┤│十六│八十八年十│同上│己○○○│臺北縣八│二萬五千六│二萬五千六│││一月間某日│││里鄉龍源│百九十一元│百九十一元││││││村頂寮六│(保險費)│││││││之十七號│││││││││││├──┼─────┼────┼────┼────┼─────┼─────┤│十七│八十七年七│同上│陳麗珠│臺北縣板│二萬九千八│二萬九千八│││月間某日│││橋市金門│百十三元│百十三元││││││街一五一│(保險費)│││││││巷十九號││││││││三樓│││├──┼─────┼────┼────┼────┼─────┼─────┤│十八│八十八年七│同上│陳麗珠│臺北縣板│二萬九千八│二萬九千八│││月間某日│││橋市金門│百十三元│百十三元││││││街一五一│(保險費)│││││││巷十九號││││││││三樓│││├──┼─────┼────┼────┼────┼─────┼─────┤│十九│八十八年七│同上│庚○○│臺北縣新│二萬六千八│二萬六千八│││月間某日│││莊市化成│百九十一元│百九十一元││││││路某處│(保險費)││├──┼─────┼────┼────┼────┼─────┼─────┤│二十│八十八年七│同上│蔡素美│臺北市大│三萬零二百│三萬零二百│││月二十六日│││同區南京│元│元││││││西路四○│(保險費)│││││││八巷六號││││││││二一一室│││├──┼─────┼────┼────┼────┼─────┼─────┤│二一│八十八年九│同上│辛○○│(由 蔡榮 │一萬七千元│一萬七千元│││月間某日│││輝匯款與│(保險費)│││││││甲○○○││││││││)│││├──┼─────┼────┼────┼────┼─────┼─────┤│二二│八十九年三│同上│辛○○│同上│一萬七千元│一萬七千元│││月間某日││││(保險費)││││││││││├──┴─────┴────┴────┴────┴─────┴─────┤│合計: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