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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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油壓剪1支,被告供稱係其友人「 阿賢 」所有,查閱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油壓剪係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