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聲請人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 訴訟代理人 王嘉珍
林信和 律師 王建豐 律師 鄭清妃 律師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鴻謨 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 高金治
林秀嬌 林淑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 (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就起訴聲明第二項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更正為新台幣5397萬2815元,亦即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額8135萬272元,其中2737萬7457元業經獲火災保險理賠而應予扣除,故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對於相對人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相對人昌國公司)之2737萬7457元金錢債權是否存在,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先決條件,原告已代位相對人昌國公司與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間2737萬7457元之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
9號受理在案,為免裁判歧異及辨明事實真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昌國公司對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提起確認2737萬7457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節,固據其提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出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佐(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然該案之法律關係存否,並非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蓋因聲請人並未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就其對相對人昌國公司承攬報酬債權完成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換言之,聲請人未取得優先於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等抵押債權人之受償權,因此,究竟相對人昌國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之前述債權關係存否,與聲請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更正關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執行事件
100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之次序、債權額、是否為優先債權等情無涉。
(二)何況,相對人即債務人昌國公司於分配期日起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意見之日起10日內,並未對前開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額及計算方式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以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此外,縱相對人昌國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但因聲請人於101年1月30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主張代位相對人昌國公司提起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前開民事起訴狀載收文日期戳章可明,依前開說明,亦明顯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或相對人昌國公司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意見之日起10日內之要件。
(三)綜上,聲請人以其代位相對人昌國公司對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2737萬7457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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