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 巫佳娟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巫佳娟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協商範圍,縱使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亦不能解決問題,故請求本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本院101年4月19日板院清101消債調速消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1年3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衷字第1182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單親媽媽,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之收入約3萬200元(含薪資約1萬9,000元左右、低收入扶助2,600元、身障補助4,700元、租金補助3,900元,本院卷第7、68頁);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分擔額約2萬8,680元(含房租8,000元、健保費1,460元、瓦斯水電費2,100元、網路費470元、收機費650元、生活用品500元、伙食費4,500元、零碎費用2,000元、母親及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各4,500元,本院卷第
7、8、36頁),則僅剩1,520元,已不足繳納提議之月付協商款4,500元,況尚有4家非銀行之債權人未出席調解,故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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