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啟達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取回原因,不論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此有97年4月
2日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廢棄確定,惟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前於民國86年間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19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則本件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101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1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度執字第793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既主張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即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另行聲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