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許嘉元 相對人陳文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付款地未載、約定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3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三日內提出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何況若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抗告人未經受更生、清算之宣告,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