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上訴人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蔡孝威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上訴人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承攬被上訴人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國公司)所有因失火而嚴重受損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建號五三○、五五六、六○五號等三棟建物之重大修繕,完工後,於一○○年一月一日驗收,昌國公司應給付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三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昌國公司應就上開承攬報酬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確定(下稱一二二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建字第三六號亦判決昌國公司應給付伊該承攬報酬確定。伊於一○○年五月五日,以一二二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聲請之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請求優先分配。詎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金額,於一○○年九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竟未將伊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承攬報酬本息列入分配,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伊法定抵押債權五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三元,及其中二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七元、一千六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一千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利息依序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二百五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分配,伊分配金額為四千六百九十九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則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未對昌國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亦未證明其為擔保物權人,其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且逾期起訴,應視為撤回異議;系爭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起訴未逾十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上訴人自認系爭承攬報酬並未就系爭建物完成抵押權之登記,其自未取得抵押權,系爭承攬報酬不符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不得優先於台灣金聯公司之抵押債權而受清償。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分配金額不同意,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登記生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報酬並未就系爭建物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自未取得抵押權,不得請求優先於台灣金聯公司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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