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怡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96號、105年度偵字第142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怡因與 李志達 (原名 闕志達 )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使用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陳明怡」帳號,在「中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益聯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義聯盟」)社團頁面上,與李志達使用之「闕志達」帳號以留言方式進行對話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頁面上,針對李志達以留言方式登載:「你不必擔心,現在是我告你恐嚇,你不要急,還沒有傳票,等開庭,記得看看證據會說話,我只對人手下流(留)情,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等文字,而以「畜牲」之足以貶損李志達名譽之文字,公然辱罵李志達。嗣因李志達瀏覽發現上開留言後,向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陳明怡明知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因與 鄭秀汾 有訴訟糾紛,於104年12月10日與鄭秀汾均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從檢察官與鄭秀汾之問答過程,得知鄭秀汾有毒品前科,竟基於非法利用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使用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陳明怡」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個人頁面上,刊登內容為:「話說有次開偵查庭檢查官問你們三位有沒有前科?是判刑確定的前科,闕××有毒品,鄭× 汾那 是很久以前的事,,,檢查官什麼前科?鄭毒品。所以說誰跟毒品人往來大家有眼睛的,這如果不是事實歡迎告我」之貼文,以此手法,非法利用有關鄭秀汾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秀汾。嗣因鄭秀汾瀏覽發現上開貼文後,向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志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鄭秀汾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志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公然侮辱)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怡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上開方式,在上開臉書社團頁面上,以留言方式登載上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李志達先在上開社團頁面上貼文說我是詐欺犯等語,我才在李志達公開貼文的下面留言,我沒有指名道姓說「畜牲」是誰,是李志達自己對號入座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當時身為「中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益聯盟」之工作人員,對於遭李志達誣指侵占公款或其他行為,為避免影響公共事務之推展及該團體之聲譽,有對外澄清之必要,故被告以「畜牲」形容李志達之惡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此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非係出於貶損李志達之惡意,何況李志達之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並無貶損李志達之惡意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使用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陳明怡」帳號在「中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益聯盟」社團頁面上,以留言方式登載:「你不必擔心,現在是我告你恐嚇,你不要急,還沒有傳票,等開庭,記得看看證據會說話,我只對人手下流(留)情,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合(發查820卷第14頁、偵18896卷第76頁反面),並有臉書網頁留言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他1867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在張貼上開留言前,我有先張貼一個「歡迎你提告,加油」的留言,這是在跟李志達的對話,一定是李志達有在留言裡面跟我對話,好像是說我誣告他或是冤枉他之類的話,所以我才會留上開對話,他那時恐嚇我之後,被中山分局找出來,他就去所警察社團去喊冤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是李志達先在上開社團頁面上貼文說我是詐欺犯等語,我才在李志達公開貼文的下面留言等語(本院卷第29頁)。徵諸被告張貼上開留言後,告訴人李志達亦隨即以「闕志達」帳號在下方繼續留言針鋒相對(他1867卷第11頁),可見上開貼文乃是被告在與李志達使用之「闕志達」帳號以留言方式進行對話之際,針對李志達所為者,且足以使人認識其留言指涉之對象即係李志達,其中「現在是我告你恐嚇」、「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等語,所稱「你」、「畜牲」均指李志達而言。被告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說「畜牲」是誰,是李志達自己對號入座云云,委不足採。
(3)查「中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益聯盟」臉書社團,其成員人數有幾百人之多,有告訴人李志達之指訴可參(偵18896卷第76頁反面),而在該社團頁面上張貼留言,每位成員均可上網瀏覽閱讀,自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當時在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網路社團頁面上,針對李志達而張貼上開留言,以「畜牲」字眼,譏諷嘲弄李志達,明顯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足以貶損李志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辯護人雖謂被告當時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非係出於貶損李志達之惡意云云,惟觀諸被告之上開留言內容,並非係就具體事實予以澄清或適當評論,其以「畜牲」之粗鄙文字詆毀李志達,顯係宣洩情緒之單純謾罵,難認係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縱令李志達曾有辯護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嗣經本院判刑確定,其人格尊嚴仍受法律保護,不能因而豁免被告公然侮辱之罪責。
3、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鄭秀汾有訴訟糾紛,於104年12月10日與鄭秀汾均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從檢察官與鄭秀汾之問答過程,得知鄭秀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貼文不是我所刊登,是有人假冒我的名義刊登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通常都是知悉遭詆毀後,即刻發表文章自清及反擊,所以104年12月開庭的話,應不可能等到105年1月才發表文章,極有可能是李志達以被告名字申請臉書帳號,再自導自演寫出自己開庭經歷,以誣陷被告洩漏個資云云。
2、經查:
(1)被告因與鄭秀汾有訴訟糾紛,於104年12月10日與鄭秀汾均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從檢察官與鄭秀汾之問答過程,得知鄭秀汾有毒品前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鄭秀汾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他1584卷第17頁、他2650卷第17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他2650卷第22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105年1月10日某時,有人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使用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陳明怡」帳號,在該個人頁面上,刊登內容為:「話說有次開偵查庭檢查官問你們三位有沒有前科?是判刑確定的前科,闕××有毒品,鄭×汾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檢查官什麼前科?鄭毒品。所以說誰跟毒品人往來大家有眼睛的,這如果不是事實歡迎告我」之貼文乙情,亦據告訴人鄭秀汾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網頁貼文列印資料可證(他941卷第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貼文,其已坦承該貼文係其所刊登無誤,並說明其貼文原因略以:我是替警察發聲,與我有告訴關係之人,稱我有毒品、詐欺前科,我被他們騷擾快兩年,他們每次開完庭就會去被害人人權協會網站鬧,在上面貼出開庭內容並加油添醋,我做這些貼文的原因,是證明我沒有任何前科,且我說的是事實,我就是要告訴大家,給所有挺我的人一個交代,因為我是臉書出來的,從臉書集結警察警眷的力量,讓我可以站在街頭提出訴求等語(他5479卷第14頁反面)。徵諸證人即被告之臉書好友 林溪圳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的臉書好友中只有被告一人的帳號名稱為「陳明怡」,之前有人用「陳明怡」的假帳號要來加好友,因被告有通知我說那是假帳號,所以我沒有加好友,每一次有人用「陳明怡」的帳號要加我好友時,我都會跟被告確認是否為假帳號,我的臉書帳號為「林溪圳」,在上開貼文中按讚的「林溪圳」帳號,是我使用的帳號沒錯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可知證人林溪圳之臉書好友之中,僅被告一人係使用「陳明怡」帳號,且林溪圳亦有見過「陳明怡」帳號之上開貼文,並在其上按讚甚明,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屬實,上開貼文確實是被告所刊登無誤。被告嗣後改口否認,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辯護人所謂本件極有可能是李志達以被告名字申請臉書帳號以誣陷被告洩漏個資云云,純屬毫無根據之個人臆測,均不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傅弘毅 於原審到庭證述:我目前臉書好友有4千多人,無法確定被告張貼的每一則貼文我都會看到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是其證稱對於上開貼文沒有印象,合情合理,無從反推證明被告沒有刊登上開貼文,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3)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上開貼文,凡加入好友者均可任意瀏覽,僅對該則貼文按讚之好友人數,即達120人之多(原審卷一第53頁、56至76頁),包括上開證人林溪圳在內(原審卷一第62頁),自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又觀諸被告刊登上開貼文內容,明確揭露其在檢察官偵查庭應訊時,得知「鄭×汾」有判刑確定之毒品前科,而被告與告訴人鄭秀汾間之訟爭關係非僅一朝一夕,告訴人曾使用本名「鄭秀汾」帳號在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留言,被告亦曾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貼文要求「鄭秀汾」道歉,並於104年4月27日刊登「鄭秀汾」在「警察之友會」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而可清楚辨識告訴人鄭秀汾之真實姓名及臉部照片,有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他941卷第7頁、9頁、10頁),兼以告訴人鄭秀汾名字,其中「汾」字較為少見,足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刊載「鄭×汾」有判刑確定之毒品前科等語,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鄭秀汾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鄭秀汾有訴訟糾紛,得知鄭秀汾有毒品犯罪前科,竟執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揭露,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其動機不外乎出於私怨,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其主觀上有非法利用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之犯意,已屬昭然若揭。又告訴人鄭秀汾因被告上開行為,隱私權已受有不法侵害,而有足生損害之情,亦無疑義。
3、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6條第1項增列「病歷」之個人資料,另增訂第5款及第6款之免責事由;另第41條由原先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鄭秀汾間有糾紛,即揭露關於鄭秀汾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顯有損害鄭秀汾利益之意圖,且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皆不符合第6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均構成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罪,而應依第41條第1項論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第41條之刑度提高,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部分),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志達、鄭秀汾素有嫌隙,即以「畜牲」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李志達,貶損李志達之名譽,並利用告訴人鄭秀汾之犯罪前科,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咸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憑以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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