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 魏高明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9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需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且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回復原狀等狀,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9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 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且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90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104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聲請人魏陳秀芳、廖秀松不服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事件,亦經法院於104年10月13日駁回而終結,聲請人魏高明提起再抗告,亦經法院於105年12月8日駁回而終結,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頁)。則前開聲明異議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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