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68號抗告人 郭秀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 葉麗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所有庭期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聲請閱卷,且迄原法院為宣示判決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行使責問權對於各該期日之筆錄認為有錯誤或遺漏之處,亦未曾表陳或具體指明筆錄有何不符之處而聲請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堪認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於聲請理由亦未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該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次抗告(即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99號)及本件抗告意旨一再謂:因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更迭後,僅開一次言詞辯論庭即駁回其之訴,為期忠實呈現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之攻防內容,以釐清筆錄記載有無疏漏之處,爰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有該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99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7至1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難謂不能准許。原法院未遑詳求並參考本院前次發回意旨(105年度抗字第1099號裁定),仍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