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46號聲請人 王瑞珍
翁仁鵬 相對人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裕 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因此,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即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因聲請人王瑞珍(下稱王瑞珍)於104年6月間遭相對人解僱後即無業,另聲請人翁仁鵬(下稱翁仁鵬)雖受僱於第三人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領有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然伊等尚育有現分別就讀國小2、3年級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其他財產,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伊等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王
瑞珍前任職伊公司,卻與其夫翁仁鵬共同不法侵占公司款項1,352萬餘元,挪為私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800萬元本息,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9月20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如數判准;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北地院於同年10月14日按其上訴利益800萬元裁定應徵第2審裁判費12萬0,300元(見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卷第3至24、27頁),聲請人乃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理由如前所述。而查,聲請人主張王瑞珍於104年6月間遭相對人解僱後即無業,另翁仁鵬現受僱於第三人擔任送貨員,月領薪資3萬餘元,名下均別無其他財產,然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故生活拮据,無力繳納前述裁判費等情, 業據渠 等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及翁仁鵬之薪資條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至6、49至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翁仁鵬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17、29、32至45頁),堪認王瑞珍於104年6月間為相對人解僱後,目前聲請人全家之維生,主要仰賴翁仁鵬前開每月3萬餘元之薪資收入,是審諸聲請人與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在臺北市,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消費1萬5,162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計算,前開收入亦猶有不足,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就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必要之釋明,且本件上訴事件復非無庸經調查,即可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渠等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