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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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怡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8896號、105年度偵字第1429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ㄧ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ㄧ、(ㄧ)陳明怡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並以「陳明怡」之臉書帳號在「中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益聯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義聯盟」,應予更正)臉書社團頁面上,與 李志達 所使用之「闕志達」臉書帳號以留言方式進行對話,然陳明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頁面上,以其使用之「陳明怡」帳號以留言方式登載「你不必擔心,現在是我告你恐嚇,你不要急,還沒有傳票,等開庭,記得看看證據會說話,我只對人手下流情,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等文字,以「畜牲」此等足以貶損李志達名譽之文字辱罵李志達,嗣李志達瀏覽網頁時發現該留言,提出告訴,始知上情。(二)陳明怡明知未得 鄭秀汾 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鄭秀汾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未得鄭秀汾之同意,即以其所使用之「陳明怡」臉書帳號在其所經營之「陳明怡」個人頁面上刊登「話說有次開偵查庭檢查官問你們三位有沒有前科?是判刑確定的前科,闕XX有毒品,鄭X汾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檢查官什麼前科?鄭毒品。所以說誰跟毒品人往來大家有眼睛的,這如果不是事實歡迎告我」等文字,非法利用鄭秀汾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秀汾之隱私權。
嗣鄭秀汾閱讀該則貼文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達訴請及鄭秀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明怡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陳明怡」臉書帳號在「中華兩岸警
民交流公益聯盟」臉書社團上以留言方式刊登「你不必擔心,現在是我告你恐嚇,你不要急,還沒有傳票,等開庭,記得看看證據會說話,我只對人手下流情,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說「畜牲」是誰,伊是指恐嚇伊的人,是告訴人李志達要對號入座的,且上開事實欄一、(二)之文字是別人盜用伊的帳號刊登的,又倘若係伊使用告訴人鄭秀汾之前科資料,然伊已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無於逾越因身為另案民刑事訴訟當事人而合法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伊利用與取得之原因有正當合理之關連,而告訴人鄭秀汾曾誣指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行為,伊為了澄清伊未接觸毒品,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才會在臉書頁面上澄清,而「鄭毒品」係指一直在攻擊伊的那些人,並無特定對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就事實欄一、(ㄧ)之部分,被告雖辱罵「畜牲」等字眼,但被告並非基於謾罵之意圖為之,因告訴人李志達確實有恐嚇被告之行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為意見評論,依照實務見解,被告之意見縱使尖酸苛薄,但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被告之友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陳明怡」此ㄧ臉書帳號加其好友,故如事實欄一、(二)之貼文不能排除係他人盜用被告之身分以「陳明怡」之臉書帳號所刊登,再者,縱認該則留言為被告刊登,但該貼文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被告與告訴人鄭秀汾間亦無共同好友,因此第三人應無法知悉上開貼文內容所指之人之身分,被告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ㄧ)事實欄一、(ㄧ)之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陳明怡」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益聯盟」臉書社團上以留言方式與告訴人李志達對話時,以留言方式刊登「你不必擔心,現在是我告你恐嚇,你不要急,還沒有傳票,等開庭,記得看看證據會說話,我只對人手下流情,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896號卷第22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易字卷ㄧ第4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詳見北檢104年度發查字第820號卷第14頁,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896號卷第7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ㄧ第178頁反面至第182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留言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被告使用「陳明怡」之臉書帳號以留言方式所刊登之「你不必擔心,現在是我告你恐嚇,你不要急,還沒有傳票,等開庭,記得看看證據會說話,我只對人手下流情,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等文字之前後文,被告在該則留言中先以「你」特定該則留言對話之對象,並明確指出已向對方提出恐嚇告訴,是其後所撰寫之「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亦應係指該則留言對話之對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刊登如事實欄一、(ㄧ)之留言之前,有在留言中刊登「歡迎你提告,加油!!」等文字,當時伊是在跟告訴人李志達對話,是告訴人李志達有在留言裡面跟伊對話,好像是在說伊誣告他或是冤枉他之類的話,伊才會刊登「歡迎你提告,加油!!」之留言,而伊刊登如事實欄一、(ㄧ)所示留言中的「你」應該是指告訴人李志達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ㄧ)所示該則留言中所寫之「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的確係在指稱當時與被告對話之對象即告訴人李志達無訛。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留言內容係合理評論云云,然按言論
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所謂「畜牲」係指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故稱人為「畜牲」,實含有認為該人之行為舉措及人格價值,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類如禽獸之流,乃屬於對人格至極之貶抑,又縱使告訴人李志達曾有辯護人指述之恐嚇行為,亦僅屬於在道德、法律上可非難之行為而已,雖可因此認告訴人李志達之行為有所瑕疵,然並非即得以抹滅人格之「畜牲」等語稱之,復觀以如事實欄一、(ㄧ)所示之留言內容,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顯淪為宣洩情緒之單純謾罵。綜上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ㄧ)所示留言中所謂「畜牲」等語,顯非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非,而係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基於個人情感而為謾罵,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云云,即難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之部分: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1月10日在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內容之文章,伊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至北檢開偵查庭時,當天在場的人亦有被告及告訴人李志達,檢察官問伊有無前科,伊說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了,伊說是毒品案件,被告就記起來了,伊從來沒有主動告訴被告伊有前科的事情,後來被告就於105年1月10日在臉書頁面上揭發伊有前科的事實。伊名字中的「汾」字很少見,而與被告有訴訟關係且名字最後1個字是「汾」的人只有伊,共同的朋友都會知道被告指的是伊,而伊於
105年1月10日前,有舉辦活動檢舉被告違法募款的事情,有活動貼文,被告就截圖貼在其臉書頁面上,並在她自己的臉書頁面上提到伊,被告還有提到伊的名字及張貼伊的大頭照等語明確(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雄檢》105年度他字第941號卷第2至3頁,雄檢105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17至18頁,雄檢105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ㄧ第176至178頁),並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雄檢105年度他字第941號卷第4頁)存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告訴人李志達與鄭秀汾於104年12月10日至北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告訴人李志達及鄭秀汾是否有前科時,告訴人鄭秀汾答稱「有。毒品。」,此有104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1份(見雄檢105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22至26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鄭秀汾證稱被告係於104年12月10日至北檢開庭時得知證人鄭秀汾之犯罪前科資料後即於105年1月10日張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貼文指稱證人鄭秀汾有毒品前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貼文應係他人假冒
其之身分開立「陳明怡」之臉書帳號所張貼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臉書好友 林溪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大約有10幾年了,伊是被告的臉書好友,伊每天都會上臉書查看好友的留言,伊臉書好友中只有被告1人的臉書帳號名稱為「陳明怡」,之前有人用「陳明怡」的假帳號要來加伊好友,但被告有通知伊說該帳號是假帳號,所以伊沒有加好友,每一次有人用「陳明怡」的帳號加伊好友的時候,伊都會跟被告確認那個是不是假帳號,伊的臉書帳號為「林溪圳」,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貼文中按讚的「林溪圳」是伊的帳號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 復衡 諸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貼文中按讚之人多達120人,其中亦包括證人林溪圳等情,此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易字卷ㄧ第56至76頁)在卷可佐,既然證人林溪圳看過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貼文,並在其上按讚,顯見張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貼文之「陳明怡」確實是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貼文係伊貼的,鄭毒品係指他們的前科,伊說告訴人鄭秀汾有毒品前科的依據是告訴人鄭秀汾開庭時,檢察官訊問她時,她說有等語(詳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5479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益徵張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貼文之人確實係被告無訛。至證人即被告之臉書好友 傅弘毅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貼文沒有印象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反面),然證人傅弘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目前臉書好友有4,000多人,是陸陸續續加為好友的,伊無法確定被告以其帳號所張貼的每ㄧ則貼文伊都會看到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ㄧ第39頁),既然證人傅弘毅之臉書好友多達上千人,其未必可以注意到被告在臉書上張貼之每ㄧ則貼文,又證人傅弘毅係於距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時間將近2年之久之106年12月14日方至本院作證,其自未能清楚記得被告於近2年前於臉書中所張貼之貼文,故未能以證人傅弘毅證稱其對被告是否有張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貼文沒有印象等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貼文明確記載「鄭X汾」、「是判刑確定的前科」、「鄭毒品」,又被告前曾於104年4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告訴人鄭秀汾以其本名即「鄭秀汾」為臉書帳號在警察之友會社團中張貼文章之截圖畫面,其中得清楚看見告訴人鄭秀汾之姓名及照片,此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雄檢105年度他字第941號卷第11頁)存卷可參,又告訴人鄭秀汾之姓名甚為特殊,是以被告記載「鄭X汾」、「鄭毒品」等語,即足以使人識別該訊息所載資料係屬於告訴人鄭秀汾之個人資料,又由被告於該則貼文中記載「是判刑確定之前科」等語亦足以判斷該案件之結案結果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前科資料,堪認被告張貼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貼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即特種個資)。
⒋再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告訴人鄭秀汾之犯罪前科資料張貼在臉書頁面上,並非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協助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且證人鄭秀汾於偵查中證稱:關於伊有毒品前科的事情,伊不曾公開過,伊認為伊的隱私受到侵害等語(詳見雄檢105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17頁及反面),是告訴人鄭秀汾亦未曾公開其犯罪前科資料,或同意被告公開該等資料,是被告未得告訴人鄭秀汾之同意即將告訴人鄭秀汾之犯罪前科資料張貼在其臉書上,即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6條第1項增訂「病歷」之個人資料,另增訂第5款及第6款之免責事由;第41條由原先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明知告訴人鄭秀汾不願公開其犯罪前科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鄭秀汾間有糾紛,即揭露告訴人鄭秀汾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應認具有損害告訴人鄭秀汾利益之意圖,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
6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之罪,且修正後同法第41條之刑度提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ㄧ)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志達、鄭秀汾素有嫌隙,即以「畜牲」ㄧ詞侮辱告訴人李志達,貶損告訴人李志達之名譽,並利用告訴人鄭秀汾之特種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鄭秀汾之個人資料之保護,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與告訴人李志達、鄭秀汾調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