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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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裕權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瑞龍 在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鋼公司)擔任天車駕駛的工作,被告丁裕權係羅鋼公司代表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4年10月15日(星期四)16時許,羅鋼公司臨時指派告訴人與班長到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場區內之集塵管旁之維修通道內進行集塵管水平段內部清潔作業,雇主丁裕權應注意能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5、7、14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條之6第1項「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於勞工工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等規定,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告訴人自行進入集塵管內,因被告對勞工之進出該集塵管地區未實施進入許可管制,而該集塵管內照明不足,且告訴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告訴人因此從高度約12公尺之集塵管墜落至集塵台車內,並受有胸椎及腰椎骨骨折併神經壓迫、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骨骨折、胸腔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胸、頸椎衡突骨折、尿道創傷等傷害,告訴人因此雙下肢感覺異常及行走障礙,終身無法行走需靠輪椅行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業於107年1月9日與羅鋼公司、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撤回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5、186頁),惟告訴人係於第二審時始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須依法審理,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係羅鋼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然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業務過失,我並未參與集塵管水平段內部清潔作業之現場指揮,該作業係由羅鋼公司之員工分層負責,故我並不清楚案發時之現場狀況,當時之現場負責人係班長 柯宗成 ,並由煉鋼廠煉鋼課課長 翁明雄 負責排班,我雖係羅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但總經理下面會有執行副總等人去分層管理;公司員工有300多人,工廠裡面都是由員工分層負責,有專門負責工安的人員;集塵管裡面高溫4、5百度,平時無法設置照明,清潔時才要從外面拉線設置照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縱羅鋼公司或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指摘雇主對於勞工進入侷限空間未實施進入許可管制等行政違規情事而應處以行政罰鍰,亦已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在案,上開行政違規之行為並不必然發生告訴人墜落受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開行政違規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到場實際指揮監督之情,本件縱評價有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由其他管理事務之人擔負,非由被告擔負;關於羅鋼公司煉鋼廠(製造一部)發生勞工安全事件之其他應負責之人,依羅鋼公司組織與權責管理作業程序書之規定,應為煉鋼廠廠長 郭慶林 、副廠長 程國峰 、煉鋼廠煉鋼課課長翁明雄、天車班長柯宗成等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以行為人執行特定業務時,對被害人之受傷結果有應行注意之防護避免義務,且依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必要,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中之相關規範,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健康,故對違反特定行政規範,諸如對物之設備管理存有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之雇主課以刑責,屬行政刑罰之規定,兩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形式上雖有不同,惟過失犯成立要件中之法義務來源,本應綜合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對應規則以為判斷,倘該等規則確實具備等同於刑法一般注意義務之品質,即其亦存有杜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風險實現之規範意涵,行為人一旦於個案中對其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受傷,非必不能將其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求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用意既正係在防止勞工受施作環境等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害結果,其目的自與刑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用意相當,該等規範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質;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法文係以雇主為其規範對象,而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該法所謂雇主係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點固無疑義,然衡諸現代企業經營實務,現代企業體組織規模愈趨龐大,企業管理分工愈趨專業精細,故該企業體需要哪些安全設備或措施,以實際管理之專業人員最為熟悉,自不能單憑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並發生勞工受傷之結果,即逕認公司負責人當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擔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仍應就個案情節予以審認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查被告為羅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羅鋼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552,500,000元,其公司組織在董事長及總經理以下分設執行副總、環安處、業務部、採購部、煉鋼廠、軋鋼廠、廠務部、財會部、資管部及品保部等部門,各該部門以下復分設各課、組分別管理及執行各項公司事務,其中勞安中心負責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規劃、督導考核,煉鋼廠煉鋼課掌理煉鋼設備(廢鐵廠設備、交流電爐、精鍊爐、集塵設備、氧氣廠、加料系統等)之產線工作規劃擬定、人員操作訓練及煉鋼生產流程安排等事宜,又羅鋼公司董事長職務內容包括處理董事會授權之重大事項、公司重大外交事務、重大突發性事件、重大工程實施的工作項目執行監督、全盤控制全公司系統的財務狀況、重大銷售、採購、擴編、專案等案件之最後決策、公司發展方向及經營方針之決策,公司各部門結構調整之決策等,羅鋼公司總經理職務內容包括擬定公司長短期營運政策、執行董事會決議之各項全面工作與計畫、向董事會報告各項業務、合約及專案工程事務之發展狀況、職權內重大銷售、採購、擴編等案件之審查核准、決定組織架構和人事編制、各部門高級職員任免、報酬等審查核准、督導各部門工作效率、批核各單位主管成員各項開支等,煉鋼廠廠長職務內容包括審核各部門設備之規劃、設計、審查、施工及規範事項、機械設備之維護、預防保養及運轉、督導各部門設備管理、產品品質及環境管理以及工安管理與各單位聯繫協調及配合事項、煉鋼廠副廠長職務內容包括協助督導各部門設備管理、產品品質及環境管理以及工安管理與各單位聯繫協調及配合事項、煉鋼課長職務內容包括負責產品品質及環境管理以及工安管理與各單位聯繫協調及配合事項等,有羅鋼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7頁)、羅鋼公司組織與權責管理作業程序書及所附各職稱職務說明書(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49至76頁)、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第7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羅鋼公司為有效運作其企業組織,業已確立公司內部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機制。
(三)證人即羅鋼公司天車班長柯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們平時是天車操作,但有時歲修會去做清潔工作,包含集塵管的清理,我做集塵管清理的工作經驗大概有10次左右,當日包含我6個就算1組,進去後再看上一班哪一部份沒有清理,上一班大概清理到13號入口附近,我當天有從R21進去集塵管,我進去是要去拿電燈,我拿到電燈後要搬電燈出去人孔蓋,在搬的時候就聽到林瑞龍在呼叫我「 老柯 、老柯」,後來他補了一句「我腳斷了」;當天我們有使用口罩、手套、防護衣、安全帽;沒有使用安全帶,在那封閉空間中沒有地方勾;集塵管裡面沒有光線,伸手不見五指;我不知道公司對於勞工進入局限空間有無實施進入許可管制,依我了解,平時那是封閉式不可能會進去,我不知道公司有無訂定集塵管清理維修作業安全衛生標準、局限空間危害防止計畫;集塵管清理是煉鋼廠職權,執行單位應該是煉鋼廠煉鋼課的翁課長在安排;羅鋼公司裡有負責勞工安全之單位,公司平常有上勞工安全衛生課程,翁課長說過有集塵管清理安全的課程,我忘記我是因何原因沒有上到課;就我所知,集塵管內平時作業溫度很高,不能設置燈具;可能上一班就有放燈在裡面,但是要找一下燈放在哪裡,我們就用他們留下的燈具繼續工作;集塵管清理作業並非由被告直接指揮或管理,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99年9月進入羅鋼公司任職,擔任天車手,工作內容為吊掛作業,屬於煉鋼廠的電爐單位,剛進去時是在煉鋼廠的連鑄課,後來變更到煉鋼廠的煉鋼課,工作內容中並沒有包括集塵管的維修,104年10月15日前曾有過1次集塵管維修的經驗,公司如果有歲修的話,會派人進去清理作業,我總共到集塵管維修2次,一次是本案發生時,另一次是2年前;我們天車部門的人都有參與集塵管維修的經驗,也有連鑄課及電爐的人來支援,公司會在幾個工作天前公告,再由班長來跟我們通知第二次,我們下去電爐的時候順便看一下白板上的公告,公告沒有寫說會排幾個人進去,只有說今天要清集塵管,以往公告右下方會有主管簽名,應該是煉鋼廠的主管副總,通常公告不是副總簽名就是課長;一班大約5至6人,在同時間進去集塵管作業;104年10月15日案發前幾個工作天,我沒有看到公告,但我的班長有告訴我;我的班長不是柯宗成,柯宗成是陪我進去作業的班長;(問:被告有無指派你要進去作業?)我們是一層級一層級的,被告沒有管到我們的區塊;(問:104年10月15日進行集塵管作業時,被告當天有無在維修現場?)沒有在6樓要進入集塵管的地方,我也沒有在地面附近看到被告;我們是根據上一班的進度,進去後會看看哪邊有清理過,哪邊沒有清理過,我們就接下去清理,要把塵土清掉,我們交接的時候,只會交代要清理面還是清外面,意思是說怕裡面的土卡比較厚,讓我們自己去選擇要清裡面還是外面,裡面外面的意思是廠內或廠外;那時候我挑廠內段,柯宗成沒有意見;由班長帶領我們直接與上一班的人交接後就作業,沒有另外有主管做管制或指示;當天我有安全帽,安全帶公司有發,但在管內沒有讓我們鎖的地方,我們帶著安全帶反而是負擔,除此之外,就穿了一身白色防護衣;當時我們這一班有5個人,我這一組是我跟柯宗成,另外一組是3個人,一開始是我與柯宗成一起找到一個打開的人孔蓋,我進去看到有微微的燈光,在檢查進度到哪裡,當時柯宗成在外面走,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離開,我想他應該是要去拿上一班留下來的作業工具,我從人孔蓋進入集塵管之後,我有看到集塵管內有微微燈光,我就往發出光的燈具那邊走,我不知道我是往左邊還是右邊走,我有走到發光的燈具那裡,我就停在燈具那邊,開始摸燈具的地上,我拉燈具的電線,我要等燈完全打開後,才能照上一班的進度做到哪裡,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當時腦子一片空白,後來我發現我受傷的時候我有呼救;公司對於進入集塵管工作,沒有實施進入許可;我不清楚公司有無訂定集塵管清理維修作業標準及局限空間危害防止計畫;集塵管的清理沒有硬性規定是那個課的權責;104年時我有上過勞工衛生安全課程,考卷也是我寫的,但是內容與集塵管沒有關係,是上一般的在職勞工衛生安全訓練,沒有針對集塵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4頁)。
(五)再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22日函所附「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煉鋼廠所僱勞工林O龍從事集塵管清理作業墜落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現場概況」載有「本案災害發生地點位於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煉鋼廠之冷卻塔,冷卻塔為一高約16公尺,直徑約4公尺之圓柱塔,冷卻塔中心為中空,下方為廢氣入口連接燃燒室,上方出口連接水平方向之集塵管,冷卻塔下方有一集塵台車,為蒐集廢氣上升通過冷卻塔時落下之灰塵;集塵管為一內徑2公尺之圓管,集塵管側設有人孔供人員進入清潔與維修,進入之人孔為編號13號人孔,至墜落點冷卻塔水平距離約40公尺長,集塵管底部至集塵台車底部垂直高度約12公尺。集塵管內部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須由人孔進出),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故該場所為局限空間。集塵管清理方式為,勞工從人孔進入廢氣排放煙道內(集塵管),並以手工具將附著、堆積於煙道內之礦渣及灰,當日勞工進入集塵管防護具為防塵衣及呼吸防護具,現場設有通風換氣設備,另集塵管內並無常設之照明設備,照明為臨時設置之高壓鈉氣燈」;該報告就「災害原因分析」載有「綜合上述相關人員說詞及現場檢查結果,研判應係104年10月15日約16時30分,罹災者林O龍與班長柯O成等人到集塵管旁之維修通道準備進行集塵管水平段內部清潔作業,因集塵管內照明不足,故班長柯O成便去準備燈具,而罹災者林O龍見集塵管內似有燈具,因該事業單位對於勞工進出集塵管並無實施進入許可管制,罹災者林O龍便自行進入集塵管內,惟集塵管內部無充分之光線,且罹災者林O龍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具,致罹災者林O龍自高度約12公尺之集塵管墜落至集塵台車內,造成全身多處骨折重傷」、「本次災害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自高度約12公尺冷卻塔內部墜落受傷。
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集塵管內部清理作業,員工有墜落之虞,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2)集塵管內部無充分之光線。(3)雇主對於勞工進出局限空間未實施進入許可管制。3、基本原因:(1)未訂定集塵管清理維修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2)未訂定局限空間危害防止計畫。(3)危害意識不足」;又該報告於「事業單位概況」雖記載負責人為丁裕權,惟就「工作場所負責人」欄則記載為翁明雄,「現場作業主管」欄亦記載「同工作場所負責人」,有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反面),佐以前開證人柯宗成、林瑞龍之證詞及羅鋼公司內部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機制,堪認本件羅鋼公司集塵管清理作業係由羅鋼公司之煉鋼廠負責執行,並由該公司勞安部門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事項,被告雖為羅鋼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惟其並未負責本件集塵管清理作業之指揮、監督或執行事務,依羅鋼公司之內部分層機制觀之,縱認本件有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亦應由實際負責管理及執行上開事務之人擔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被告既非羅鋼公司內部關於集塵管清理事務及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直接管理及執行機關,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裕權係羅鋼公司事業經營實際負責人,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非僅公司名義上代表人;被告長期怠於職責,長期放任其下屬及屬於羅鋼公司管理事業場區,長期、重大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障勞工職業安全規定,亦未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於變更告訴人工作內容前,先提供告訴人適當教育訓練;被告明知集塵管內光線不足、黑暗,係屬容易、典型職災肇生高風險場所,竟仍長期、經年怠於職責,未善盡其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法定責任,督導或確認勞安課或相關單位,是否有依勞安規定訂定相關作業標準,被告確有過失;另被告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綜攬、負責、決定全公司所有業務,縱使未實際到事故現場,其業務職掌範圍仍係有包括集塵管清理之指揮及管理等語。惟綜合相關人證、文書證據判斷,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