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36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5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乃就原裁定不服謀求救濟,且就該關於聲請迴避事件所為裁定,法律別無不許抗告之規範,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人狀載文字誤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於105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