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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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2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106年度偵字第33683、337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國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國原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 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以後述方式出售下列各金融帳戶予 朱俊叡 ,而輾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各金融帳戶後,即以各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㈠於民國105年12月上旬某日時許,在址設 臺北 市○○區○○
○路○段○○○巷○號全家便利超商外,接續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先後向 洪健豪 收購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洪健豪富邦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健豪郵局帳戶)、洪健豪向其胞妹 洪葳珉 借得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葳珉聯邦銀行帳戶)、及洪健豪向 洪秀英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申辦之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秀英永豐銀行帳戶)、洪健豪向 魏立鈞 所租用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立鈞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於105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巷子,以每個帳戶1萬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朱俊叡。 許國原復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接續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旁之SOGO百貨公司後方小公園,透過 陳志傑 之仲介,以5000元之代價,向 楊濟澤 收購其所申辦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濟澤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於10
5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巷子,以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資料出售與朱俊叡。
㈡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接續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秀泰電影院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以每帳戶7000元之代價,向 韓官翔 (原名韓午桔)收購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官翔上海銀行帳戶)、韓官翔向陶聖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併辦)購得其申辦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聖文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聖文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另於105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巷子,以每個帳戶1萬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部分帳戶資料出售予朱俊叡。㈢於105年12月28日某時分許,接續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樓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帳戶7000元之代價,向 劉又綾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收購不知情之 許襦云 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襦 云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另於105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巷子,以每個帳戶1萬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部分帳戶資料出售予朱俊叡。
二、案經 甘金玉 、 崔斌弘 、陳 昱志 、 黃進發 、 蔡佳芳 、 梁桂珍 、 林梅足 、 陳玉 池、 洪國 恩、 黃清飛 、 陳蕙娜 、 陳令珠 、連 林淑娥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朱俊叡、洪健豪、洪葳珉、洪秀英、魏立鈞、楊濟澤、陳志傑、劉又綾、韓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吻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甘金玉、崔斌弘、 陳昱志 、黃進發、蔡佳芳、梁桂珍、 吳美 滿、林梅足、 陳玉池 、 洪國恩 、黃清飛、陳蕙娜、陳令珠、 連林淑娥 、被害人 鄭心嫻 、陳蕙娜、 吳啟良 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甘金玉郵政匯款1紙、陳昱志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崔斌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洪葳珉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吳啟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洪健豪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黃進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魏立鈞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蔡佳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梁桂珍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林梅足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鄭心嫻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照片1張、陳蕙娜、黃清飛、洪國恩、 陳玉聯 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陳令珠、 吳美滿 、連林淑娥之合作金庫銀行eATM交易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韓官翔上海銀行帳戶、陶聖文兆豐銀行帳戶、許襦云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24822號)所載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7至12、15至16)、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5、6、13、14)。
㈡被告向洪健豪、楊濟澤、韓官翔、劉又綾收購附表所示帳戶
存摺、金融卡後,先後交付「朱俊叡」,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被告分次提供帳戶,其主觀犯罪目的同一,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所提供帳戶悉由該集團交互為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朱俊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十二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屬數罪分論併罰,似有未合。
㈢被告基於幫助「朱俊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說明:被告出售10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獲利4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5+〈00000-0000〉×1+〈00000-0000〉×3〉+〈00000-0000〉×1=42000),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甘金玉10萬元,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並據甘金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顯見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有向韓官翔、劉又綾收購金融帳戶出售予朱俊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因犯罪後賠償告訴人而不存在,原審猶諭知沒收,亦有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收購帳戶予朱俊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出售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甘金玉經調解成立(已賠償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貪圖私利,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害││地點│(新台幣││││人│││)││├─┼─┼──────────┼─────┼────┼─────┤│1│甘│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月│18萬元│楊濟澤郵局│││金│12月23日某時許,致電│23日12時56││帳戶│││玉│向 甘金玉志 佯稱為其姪│分許,在桃│││││︵│女,因積欠債務急需用│園市楊梅區│││││告│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中華街48號│││││訴│甘金玉陷於錯誤,依詐│富岡郵局│││││人│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2│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月│5萬元│洪葳珉聯邦│││昱│12月27日某時許,致電│30日12時1││銀行帳戶│││志│向陳昱志佯稱為其友人│分許,以網│││││︵│,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路銀行匯款│││││告│款云云,致陳昱志陷於││││││訴│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人│指示而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3│崔│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月│5萬元│洪葳珉聯邦│││斌│12月29日10時許,致電│29日12時許││銀行帳戶│││弘│向崔斌弘佯稱為其友人│,在高雄市│││││︵│,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大寮區 鳳林 │││││告│款云云,致崔斌弘陷於│四路34-38│││││訴│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號中興郵局│││││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4│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月│3萬元│洪健豪富邦│││啟│12月30日12時6分許,│30日12時22││銀行帳戶│││良│致電向 吳啟人 佯稱為其│分許,在桃│││││︵│友人,因急需用錢須向│園市八德區│││││被│其借款云云,致吳啟良│介壽路2段│││││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298號麻園│││││人│指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5│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月│1元│魏立鈞第一│││進│12月30日11時20分許,│30日14時13││銀行帳戶│││發│致電向黃進發佯稱為其│分許,在高│││││︵│友人,因急需用錢須向│雄市三民區│││││告│其借款云云,然黃進發│大順二路14│││││訴│驚覺有異,而於左列時│7號第一商│││││人│、地,以臨櫃方式匯款│業銀行灣內│││││︶│1元至右列帳戶內後即│分行││││││報警處理而未遂。││││├─┼─┼──────────┼─────┼────┼─────┤│6│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1月│1元│洪健豪郵局│││佳│1月3日15時,以即時│3日16時58││帳戶│││芳│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芳│分許,在新│││││︵│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竹市竹 北光 │││││告│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明郵局│││││訴│然蔡佳芳驚覺有異,而││││││人│於左列時、地,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1元至右列帳戶內後即│││││││報警處理而未遂。││││├─┼─┼──────────┼─────┼────┼─────┤│7│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1月│30萬元│洪秀英永豐│││桂│1月6日12許,致電向│6日14時許││銀行帳戶│││珍│梁桂珍佯稱為其友人,│,在中國信│││││︵│因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託商業銀行│││││告│云云,致梁桂珍陷於錯│北高雄分行│││││訴│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人│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8│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月│2萬元│洪葳珉聯邦││︵│心│12月28日14時18分許,│30日某時分││銀行帳戶││併│嫻│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心│許,以網路││││辦││嫻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銀行轉帳匯││││附││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款││││表││,致鄭心嫻陷於錯誤,│││││3││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號││列時、地,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9│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2月│6萬3000│韓官翔上海││︵│梅│12月29日11時許,致電│29日14時19│元│銀行帳戶││併│足│向林梅足佯稱為其前員│分許,在第││││辦│︵│工,因急需用錢須向其│一銀行中崙││││附│告│借款云云,致林梅足陷│分行││││表│訴│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8│人│員指示,而於右列時、│││││號│︶│地,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月3│3萬元│陶聖文第一││︵│清│月3日12時51分許,致│日16時59分││銀行帳戶││併│飛│電撥打向黃清飛佯稱係│許,在臺南││││辦│︵│其友人,因缺錢急用,│市仁德區中││││附│告│欲向黃清飛借款云云,│正路2段││││表│訴│使黃清飛陷於錯誤,於│1118號之郵││││9│人│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局││││號│︶│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嗣黃清飛察覺有│││││││異,報警究辦,於警方│││││││協助下,將該筆受騙款│││││││項圈存,始未得逞。││││├─┼─┼──────────┼─────┼────┼─────┤│11│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月3│3萬元│陶聖文第一││︵│蕙│月3日15時許,以通訊│日16時23分││銀行帳戶││併│娜│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陳│許,在臺中││││辦│︵│蕙娜,佯稱係陳蕙娜之│市某址之中││││附│告│友人 賴淑華 ,因在外地│國信託銀行││││表│訴│需錢急用云云,使陳蕙│自動櫃員機││││10│人│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號│︶│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12│陳│詐欺成員於105年12月│106年1月4│6萬元│陶聖文兆豐││︵│玉│30日17時許及106年1月│日中午12時││銀行帳戶││併│池│4日11時許,以行動電│許,在臺北││││辦│︵│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市大安區新││││附│告│繫陳玉池,佯稱係陳玉│生南路1段││││表│訴│池生意上往來之友人楊│48號之華南││││11│人│老闆,欲向陳玉池借款│商業銀行新││││號│︶│6萬元云云,陳玉池因│生分行││││︶││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13│洪│詐欺成員於106年1月3│106年1月3│1元│陶聖文第一││︵│國│日16時許,著手以通訊│日18時5分││銀行帳戶││併│恩│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洪│許,在彰化││││辦│︵│國恩,佯稱係洪國恩之│縣某址之臺││││附│告│友人 楊騰煌 ,欲向洪國│灣中小企業││││表│訴│恩借款3萬元云云,然│銀行自動櫃││││12│人│洪國恩驚覺有異,而於│員機││││號│︶│右列時、地,轉帳匯款│││││︶││1元至右列帳戶內,隨│││││││後即報警處理而未遂。││││├─┼─┼──────────┼─────┼────┼─────┤│14│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月4│3萬元│ 許襦云國泰 ││︵│林│月4日前某日時許,著│日前某日時││世華帳戶││併│淑│手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分許,在某││││辦│娥│訊息,向連林淑娥佯稱│址處所││││附│︵│為其同學,因急需用錢│││││表│告│須向其借款云云,致連│││││13│訴│林淑娥陷於錯誤,依詐│││││號│人│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嗣連林淑娥察覺有│││││││異,報警究辦,於警方│││││││協助下,將該筆受騙款│││││││項圈存,始未得逞。││││├─┼─┼──────────┼─────┼────┼─────┤│15│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月4│3萬元│許襦云國泰││︵│令│月4日14時25分許,以│日14時25分││世華帳戶││併│珠│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許,以網路││││辦│︵│,向陳令珠佯稱為其姪│銀行匯款││││附│告│子,因急需用錢須向其│││││表│訴│借款云云,致陳令珠陷│││││14│人│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號│︶│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16│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6年1月3│10萬元│許襦云國泰││︵│美│12月底至106年1月期間│日某時分許││世華帳戶││併│滿│,致電向吳美滿佯稱為│,在新北市││││辦│︵│其堂哥,因急需用錢須│板橋區文化││││附│告│向其借款云云,致吳美│一路1段143││││表│訴│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號土地銀行││││15│人│團指示,於右列時、地│││││號│︶│,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