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宥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本件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
意見雖認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所受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惟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則認「股骨轉子下骨折之病人因劇烈疼痛,往往長時間臥床或無法行動,而長時間臥床為肺炎之正相關因子,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結論與前開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迥然有異,而原判決就上開2醫院之意見偏採長庚醫院之結論,而對被害人實際就醫之枋寮醫院函覆意見未予採認或敘明不採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⒊本件被害人在案發以前,身體外觀健康有行走能力、尚有氣
力咆哮怒罵、復彎腰拾起石塊與被告發生爭執,然因被告推擠致被害人跌坐在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勢,被害人於同年月27日再次入院時,肺部病灶病程急遽進展,而有發燒及意識改變之情形,顯見被害人遭被告為傷害行為後之短短5日,被害人原有之肺部病變結合之新發生外傷引發身體機轉,肺部功能快速惡化;且因被害人入院接受治療時有瞻妄病況下,無法積極配合接受治療,其於同年月22日主動辦理出院,不能代表肺炎情況已有所改善;本件難以完全排除被告推擠致被害人受傷骨折,致其行走及活動能力均大幅降低,是被害人原有之肺部病變,結合同年月22日被害人骨折之事實,共同發生作用,兩者均係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對於結果之發生並無互斥關係,是以被害人僅有肺部病變及糖尿病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必須累積被害人骨折之原因,方足以加速或促進死亡之結果,而認被告推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累積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認被告蔡宥銘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容非無再斟酌之餘地等語而提起上訴。
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而聲請將
本案另送枋寮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㈡本院補充之理由及判斷:
⒈成立過失犯之說明
按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最高法院106年度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宥銘於案發時地因誤認被害人 陳吉宗 於怒罵中舉起石頭之舉動,係為投擲、攻擊被告等人,以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情急間乃出手推碰致陳吉宗跌倒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及包括被害人之子 陳茂森 等人在內之目擊證人所為證述等事證為據,認為係出於誤想防衛之行為,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⒉因果關係之說明⑴本件被害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因被告之行為而跌倒受傷後
,隨即經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3日順利完成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復位手術;於24日追蹤左髖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內固定物固定,復健科醫師會診後,並醫囑於床邊實施復健療程;25日因出現急性瞻妄等症狀,需接受藥物治療,但被害人及家屬要求出院並當日辦理自動出院。 嗣同 年月27日晚間9時31分再因發燒、全身無力、食慾差等症狀至枋寮醫院急診,經胸部X光等檢查後,診斷為肺炎、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並轉住院,雖經積極救治,仍於5月30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555號函附該院醫事鑑定報告(No.0000000)(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6頁)、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2份(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枋寮醫院110年9月16日枋醫病歷字第1100900009C號函附陳吉宗110年5月22日至30日就診相關資料(病歷)(偵卷第19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⑵前開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及其嗣後發生死亡結果間之
關係,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就其間因果關係已經具體指明(詳細論述經原審判決書摘錄如附件):
①病人(即被害人)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②病人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
,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
③病人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
④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5月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⑤因病人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
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語。⑶另就上開被害人於110年5月25日自動出院之原因,依前引卷
附枋寮醫院病歷資料之護理記錄單,於0000-00-0000:05:0
9關於標記為「自動出院AAD」一節之記載,就其醫囑與處置之內容亦已載明:「D:病情未穩定,病人要求出院,家屬表示因病人情緒不穩、大呼小叫,怕影響其他病患休息,要求出院,值班孔飛鵬醫師前來探視後予以辦理AAD。A:請病人或家屬填寫『自動出院同意書』。辦理出院手續。」等語(偵卷第35頁)。顯見被害人於5月25日出院之原因,係因被害人之家屬在其大呼小叫難以控制之情形下,擔心吵到其他病人,乃不顧醫師建議而選擇自動出院。對照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提出相關資料並敘明:「枋寮醫院0000-0000年評鑑為地區醫院,2009年8月並通過新制醫院評鑑為合格醫院」(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119頁),以強調上開被害人原本接受照顧、治療所在之醫院,乃具有相當專業醫療資源及技術並可信賴之機構等情。益徵前開鑑定意旨以被害人若未在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等語,確堪信實。
⑷析言之,本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受傷後,其因被告行為造成
傷害所引發生命、身體受到進一步危害之風險及進程,於被害人經枋寮醫院進行手術並收住院治療後,客觀上已經受到妥善之控制而中止。惟嗣後被害人及家屬又自行以積極之作為排除此一受控制之穩定狀態,另將其生命、身體安全置於高度風險之中,並因而引發後續感染肺炎、導致敗血症,進而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其情節要與前舉學說上所稱因同時併存之風險所形成累積之因果關係有異,自難認為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⒊對於上訴意旨之說明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採納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而不
採卷附枋寮醫院提供之醫學意見為由,資為指摘。然姑不論本件關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判斷,已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院為鑑定人詳予鑑定並說明如上,其鑑定之內容及結果係本於具備社會公信力之高度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完成,形式上並無違反一般常理、經驗法則或存有其他邏輯上之明顯瑕疵。相較於卷附枋寮醫院以110年11月26日枋醫病歷字第1101100046C號函(偵卷第105頁)答覆檢察官詢問之「醫學意見」(偵卷第103頁),不僅就性質及內涵上已然更形嚴謹。縱以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枋寮醫院函文中關於因果關係之說明,既為:「㈡股骨轉子下骨折之病人因劇烈疼痛,往往長時間臥床或無法行動,而長時間臥床為肺炎之正相關危險因子,具有因果關係。」等語,除文意上明顯係在敘述該類患者一般在臨床上之表現及其影響等醫學意見,而非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鑑定外,依其所稱影響該因果力發展作用之機轉既為「長時間臥床」或「無法行動」,不僅就時間因素(長時間)之描述與前述本案之情形不符,就個案客觀身體狀況之條件而言,亦與前述該院病歷所稱本件被害人於24日手術完畢後,即已經復健科醫師依其情形而囑咐可在病床邊進行復健療程之事實,尚屬有別。自無從張冠李戴,將其函文中關於對一般同類患者因長期臥床預後發展之意見表述,逕植為評斷本件個案因果關係之依據,誠不待言。
⑵至於檢察官聲請將本案另送其他醫療機構進行鑑定部分,除
因前開具備醫學中心條件之長庚醫院所為鑑定,於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常理、經驗法則或有其他瑕疵,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者外,其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請求將本案另送屬於地區醫院之枋寮醫院鑑定之理由,既表明係因認為該院有實際參與治療被害人之經歷云云(本院卷第71頁),觀念上尤有混淆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人及鑑定人之性質與作用之嫌,自不待言。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宥銘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宥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許,受僱於 羅慧吟 之配偶,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下稱上揭農地)擔任臨時工,負責採收芒果,另有羅慧吟之小姑 陳怡珊 騎乘機車到場幫忙,並將機車停放於上揭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適逢陳吉宗到相鄰農地採收芒果而見此狀,認阻礙通行,屢經要求移車未果,遂轉向上揭農地怒罵,且隨地撿拾並舉起約拳頭大之石頭1顆,蔡宥銘本應注意陳吉宗年歲已高(30年生),體能與反應不佳,且現場碎石路面凹凸不平、高低落差,站立穩定度低,於阻止陳吉宗時,應注意速度與力道之控制,避免衝擊與碰觸力量過大或不當,致陳吉宗跌倒而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陳吉宗將朝人丟擲石塊,即貿然衝向陳吉宗並推碰之,致陳吉宗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吉宗之配偶 陳柯絹仔 、子陳茂森告訴及子 陳茂盛 (因陳吉宗經送醫治療後,雖於同年月25日出院,然旋於同年月27日,因發燒且意識狀態改變,再次入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炎(雙側肺浸潤)並施以治療,仍於同年月30日8時25分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陳吉宗之子陳茂森、陳茂盛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提出告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怡珊、陳茂森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蔡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已到庭接受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陳怡珊、陳茂森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當事人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宥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陳吉宗怒罵及手舉石塊,而徒手推擠碰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而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辯稱:因見被害人要向其雇主擲石塊而出手,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被告蔡宥銘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239頁),核與證人羅慧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茂盛、陳柯絹仔於偵查中、證人 陳怡姍 、陳茂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16日枋醫病歷字第1100900009C號函附門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護理記錄單、放射報告單、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7、30至32頁;偵卷第19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起訴及論告意旨雖以被害人於110年5月25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7日因發燒、意識狀態改變而再次入院急診,仍於同年月30日8時25分許,因心肺衰竭而死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與骨折傷勢無因果關係等語。茲有疑義者,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1.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函覆以鑑定意見略以:「鑑定問題暨意見㈠(病人於110年5月22日急診時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
轉子下骨折」傷勢,與其110年5月30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查,病人於110年(下同)5月22日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
轉子下骨折至枋寮醫院就診,並於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手術過程、手術時間及手術失血量均在合理範圍,且術後X光檢查顯示內固定物放置位置正確,病人亦於5月24日接受復健療程,認病人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⑵次查,病人高齡80歲合併多重疾病,術前胸部X光檢查發現有
雙側肺浸潤,並因手術術式之必要接受插管等處置而有導致肺部功能惡化之可能性,前開情形為臨床觀察重點,非必然有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但病人在瞻望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於5月27日至枋寮醫院救治,雖經積極治療,遺憾肺炎病程繼續惡化,終致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於5月30日死亡,是故,病人係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從而,病人死亡與病人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
㈡(若病人引發肺炎時即時就醫,能否避免死亡之結果?)⑴肺炎之危險因子為高齡、慢性疾病患者(如糖尿病、高血壓
、心血管疾病等)、長期臥床不動者等等,且診斷之條件為病人有急性下呼吸道症狀(如咳嗽、膿痰、胸痛等)、系統性病徵(如發燒、寒顫、食慾差等),且影像上可見有心出現或進展之肺浸潤現象。
⑵有關「能否避免死亡之結果」一節,應屬相對概率,蓋病人
高齡,且有多重慢性疾病,屬罹患肺炎高危險族群,又依病人於110年5月22日與被告蔡○銘發生糾紛、跌倒後之枋寮醫院病歷,雖無急性下呼吸道症狀及系統性病徵之記載,但影像學檢查有雙側肺浸潤之現象,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5月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但因病人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即5月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555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2.綜上,足徵被害人係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雖有因被告推倒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在先,然此應與其後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死亡乙事無關,應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依本案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所受傷勢狀況,難認被害人於同年5月30日死亡結果與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前揭過失,然此一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本案所為既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與正當防衛之故意反擊行為,迥然有異,二者無法併存,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能對於其過失行為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既非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雙方並無仇怨,僅因誤認被害人手持石頭作勢攻擊,即疏未注意被害人年事已高,且站在地勢不平整之水泥山坡地上,有摔倒受傷之危險,竟貿然出手推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非輕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所為非是,過失情節非輕,且迄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採收芒果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