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陳文 好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 律師
黃頌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何陳文好 與被害人 何清良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被害人何清良於年輕時曾對何陳文好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後何清良於民國96年間因中風癱瘓而長期臥床,何陳文好為主要照顧者,其因長期照顧何清良,導致其身心俱疲且心有不甘,何陳文好能預見何清良已經79歲,且長期臥床、營養不良,依其年紀及身體狀況,若遭受攻擊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接續徒手搥打何清良之胸口、頭部,致何清良受有左胸、左脅瘀傷;前胸具大面積新鮮及非新鮮皮下出血;前頸下緣、雙肩、前胸壁、兩側脅下及左側第2、3、4、5、6肋間均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內出血;頭皮下於頂部及左顳肌內少量出血等傷害。嗣於110年2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何清良因吃黑糖糕時噎到,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發現何清良已無生命跡象,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55分相驗時,發現何清良胸口有大片不明瘀傷,於解剖鑑定後始發現何清良係因長期遭人鈍擊,造成胸壁肌肉和軟組織新舊大量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及代謝性衰竭死亡,因而查悉上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是對於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而依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又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罪嫌,係以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何陳文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 何安豐 何忠霖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居家照顧服務員 林麗珍 於偵訊時之證述。
4.證人即消防員 陳文勝 、 李京庭 於偵訊時之證述、報案錄音光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5.證人即醫師 張朝卿 於偵訊時之證述、建佑醫院110年3月4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076號函及病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被害人何清良生前使用木床之照片及勘察照片。
7.110年度交查字第593號卷及卷附南區測謊中心110年8月30日鑑定報告書3份。。
8.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光碟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2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公訴意旨並以本件經法醫研究所解剖與鑑定,依據該所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顯示:「何清良之左前胸和左脅具瘀傷,前胸具大面積新鮮和非新鮮皮下出血,自前頸下緣、雙肩、前胸壁、兩側脅下及左側第2、3、
4、5、6肋間均具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内出血;頭皮下於頂部和左顳肌内有少量出血;應考慮他人於不同時間多次以輕鈍擊所致,方導致大量皮下和肌肉内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死亡原因部分欄位記載:「因疑似遭他人鈍擊,造成胸壁肌肉和軟組織新舊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及代謝性衰竭致死」等語(見相卷第269至270頁),故而認為,何清良是因被告接續徒手搥打何清良之胸口、頭部,致受有上開前胸等位置具大面積新鮮及非新鮮皮下出血及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死亡。
四、上訴人即被告何陳文好(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家暴 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照顧我先生何清良十幾年了,我只有打(拍)何清良的嘴巴和大腿,但沒有捶打頭部、胸口,他胸口的瘀傷是從床上摔下所導致,又我要將何清良拖下床吃飯,也會碰到胸口,拖久了就會有瘀青,我沒有害死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拍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何清良是因食用黑糖糕噎到窒息死亡,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傷害行為,且本案未經告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何清良為夫妻關係,因何清良於96年間中風癱瘓而長期臥床,何陳文好為何清良之主要照顧者,由何陳文好在上開住處內長期照顧何清良;而何清良於110年2月2日17時16分稍前幾分鐘(公訴意旨誤載17時40分)因食用黑糖糕時噎到,何清良之子何忠霖施行哈姆立克法,並何清良之孫何安豐於同日17時16分撥打119電話報案,救護員於同日17時25分到達時發現何清良呈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業已死亡,因急救無益,救護員徵求家屬意見後未為送醫,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55分相驗時,發現何清良胸口有「大片不明瘀傷,受有左胸、左脅瘀傷;前胸具大面積新鮮及非新鮮皮下出血;前頸下緣、雙肩、前胸壁、兩側脅下及左側第2、3、4、5、6肋間均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內出血;頭皮下於頂部及左顳肌內少量出血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承認,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何清良與何陳文好之子何忠霖證稱:我父親何清良平時都是我母親何陳文好在照顧我父親,生前是中風臥床,是右半邊中風(相卷76頁、他卷24頁);我母親(被告)有準備黑糖糕,當時我父親何清良在吃黑糖糕,我看到何清良臉色發白不太尋常,他被黑糖噎到,我從後面抱住何清良上下搖晃試圖要將黑糖糕讓何清良吐出來,後來吐出來一些黑糖糕,何清良的身體都放軟了,我發現何清良沒有呼吸了」;「我叫我兒子(何安豐)下樓幫忙叫119」(警卷15至16頁、他卷25至26頁);「何清良吃到一半,他一直挖,我看到臉色不對都白掉了,過一下子,他身體就軟掉了,時間大概
五、六分鐘而已(相卷318頁);「我在110年2月2日下午幫我父親(何清良)做哈姆立克是我第一次對人做急救。父親坐在床邊吃黑糖糕,我突然聽到我父親喔喔叫,看到我父親的臉翻白,就將我父親的腹部抱住,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我父親就是被黑糖糕噎住,我跑到他後面把他抱起來擠壓」(本院卷145頁)等語。
2.證人即何清良與何陳文好之孫何安豐證稱:「我爸爸何忠霖在樓下叫我起來幫忙,我才知道何清良吃黑糖糕噎到。我看到何清良躺在那邊已經沒意識,何忠霖用哈姆立克法,要讓何清良把東西吐出來。我打119叫救護車」等語(他卷18至18頁、原審卷104頁)。
3.證人居家照服員林麗珍證稱:「(擔任何清良的居家照顧服務員期間?)至少二年以上。他是中風,左半側失能,右半側是有力氣。意識是清楚的。何清良主要照顧者是他太太。我110年2月1日還有去服務。」;「(提示照片,手跟胸口的瘀青是否有印象?)手沒有這樣,但胸口110年2月1日那時候有腫,但是瘀青沒有那麼大片,我110年2月1日看的時候是腫而已,但是沒有瘀青,也沒有那麼黑紫,就是有點紅這樣」等語(相卷275至279頁)。
4.證人即到場實施急救之消防員李京庭證稱:「當時何清良已經死亡,當時通報的是內科ohca,異物梗塞。當場有三個人在場,就是何清良的兒子、孫子(何忠霖、何安豐)、還有他老婆(被告)。家屬當時說吃東西,說是在吃糕餅類的東西噎到,我有接aed,心跳呈一直線,我跟家屬說心臟已經不跳,他兒子表示這樣就不要急救了」等語(相卷231至233頁);並證人消防員陳文勝同此證述(相卷231頁)。
5.此外,並有為鑑定之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胡璟 之鑑定證述(原審卷108至128頁);及何清良門診就醫紀錄查詢、建佑醫院110年3月4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076號函暨109年1月9日至109年12月10日何清良就診病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0593500號函暨報案錄音光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0303975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勘(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甲字第014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生前使用木床之照片及勘察照片、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現場示意圖、複驗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953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3、13、33、41、45至57、81至87、101至177、179至183、191至192、197至219、225、259至270頁),故而,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何清良死因之認定
1.何清良生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臟疾病及缺血性中風致左側偏癱病史,自96年間中風癱瘓而長期臥床,由建佑醫院醫師居家出診追蹤治療,服用抗凝血藥物Bokey100mg/cap每天一顆和Dipyridamole25mg/tab每天兩顆、降血壓藥物Sevikar5/20mg/tab每天一顆和降血糖藥物Trajenta5mg/tab每天半顆。最後一次即109年11月12日之血液檢查顯示輕微貧血現象(血紅素Hb10.lg/dL,該院參考值為12~17g/dL)。
最後一次即109年11月12日之血液檢查顯示輕微貧血現象(血紅素Hb10.1g/dL,該院參考值為12~17g/dL),經建佑醫院負責何清良居家醫療醫師張朝卿證稱:「何清良由108年12月開始由我到他家看診,因為中風癱瘓就醫不方便,申請居家醫療,何清良有意識,但是不清楚,無法對話,他只會發出一點聲音,109年11月12日最後一次出診,何清良的狀況跟之前一樣,他狀況算穩定,沒有什麼變化」等語(相卷245至247頁),並有上述何清良病歷資料可參。
2.而何清良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解剖以(見上述相卷259至270頁所附110年2月4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⑴死者(何清良)身長147公分,胸寬25公分,胸厚17公分,發
育尚可,營養狀況不良。背部:無創傷或異常病變,屍斑顏色較淡,分布無異常(參相卷265頁)。
⑵頭部:顱内無硬腦膜上、下腔血腫,亦無蜘蛛膜下腔出血。
大、小腦共重1290公克,顏色蒼白,無創傷、新鮮梗塞、腫瘤、膿癌或顱底血管畸形病變,腦室和腦實質均無出血(參相卷266頁)。
⑶胸部:左前胸乳頭内側有一齋傷,約7.5x5公分大小,左侧胸
有另一齋傷,約7.3x7.5公分大小。兩侧前胸有大面積非新鮮皮下出血,切開胸部皮膚發現有大量新鮮和非新鮮皮下出血分布自前頸部下緣、雙肩、前胸壁和兩側脅下區域,最厚者於左前胸瘀傷處,其厚度為4.5公分,左側第2、3、4、5、6肋間皆具大量出血(參相卷266頁)。
⑷心臟:重260公克,心包膜完整,心包膜腔無充血、沾黏、蓄
膿或過量積水。左、右心房和兩心室均無擴大或肥厚病變,各瓣膜無異常,心肌無點狀出血或疤痕,左、右冠狀動脈及其分枝具中度狹窄,主動脈具粥狀硬化病變,無動脈瘤(參相卷266頁)。
⑸何清良之舌根和喉頭入口處有少量似黑糖糕殘留,喉頭和氣
管均通暢,氣管分叉處有少量似黑糖糕食物殘留,食道下端有較大量似黑糖糕食物殘留(參相卷第267至268頁)。
⑹屍斑顏色較淡和腦部顏色蒼白(參相卷265至266頁)。
3.本件經本院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⑴人之總血量為其理想體重數值(idealbodyweight)之百分之
七。根據何清良之解剖報告,其身高147公分,理想體重數值為50公斤,總血量則估算為3500毫升。急性出血量的嚴重度由輕至重可分成四級。一至四級之出血量分別是低於總血量之百分之15、介於百分之15至30、介於百分之30至四十和大於百分至40。若出血量嚴重度落於第三或四級,則臨床可觀察到血壓降低、呼吸急促和意識不清等低血容休克之現象。若急性出血量達何清良之總血量至少百分之31,也就是至少1085毫升,何清良理論上可併發急性出血性休克,最終身體代償失調而各臟器無法有效維持功能而代謝性衰竭。從開始出血到出現死亡結果的時間長短,與年齡、出血的部位和速度、凝血功能、出血前是否有血液容積相對不足等因素有關。胸壁出血會因胸壁組織空間受限形成壓迫力道而減緩出血的速度或自行止血,一般出血量不會太大。雖然老年病人可能因為胸壁組織較為鬆弛,或因服用抗凝血藥物等因素導致較不易止血,導致出血量較多,然而一般不至於多到1000毫升以上。醫學文獻上雖有因胸壁出血併發低血容性休克的零星報告,但尚無因此造成死亡之案例。
⑵何清良之新與舊的出血量無法從解剖報告或照服員林麗珍對
於傷勢的描述量化,其總量是否可達低血容性休克之程度亦需要斟酌。法醫病理科醫師進行解剖時所觀察到的左前胸乳頭内瘀傷(7.5x5公分大小)、左側胸另一瘀傷(7.3x7.5公分大小)及皮下新鮮出血等病理發現,是否為異物梗塞當時施行哈姆立克法或壓胸等急救措施,加上何清良先前服用阿斯匹靈等抗凝血藥物較易出血所導致,須參酌當時的急救方法與按壓位置等審慎考量。至於前頸部下緣、雙肩、前胸壁和兩側脅下區域非新鮮皮下出血的部分,其形成機轉亦需多所斟酌。至於屍斑顏色較淡和腦部顏色蒼白符合貧血的死後變化之病理發現,究係為慢性貧血抑或是急性出血所致,亦需參考其過去病歷記錄以及胸壁的出血量判斷其關聯性。一般而言胸壁的出血速度並不會快速至來不及出現臨床症狀或徵候(如意識不清、呼吸急促等代償反應等)即立刻致命之程度,而其兒子何忠霖證言何清良尚可吃黑糖糕但不幸嗆食,代表其死亡前意識清醒可以進食,並無嚴重休克之臨床表徵。故屍斑顏色較淡和腦部顏色蒼白符合貧血的死後變化,只能判斷何清良可能因慢性貧血(109年11月12日血液檢查血紅素Hb10.lg/dL顯示輕微貧血)加上胸部新舊出血(或其他原因)而出現貧血的死後病理變化,並無法斷定其係因胸壁出血而導致低血容休克甚至死亡。
⑶清醒的病人若因上呼吸道阻塞而導致窒息缺氧,臨床上會有
手握脖子、努力嗆咳、嘗試以手挖除口中及喉嚨中異物等動作,臉色亦可能由脹紅逐漸轉至發白,最終發紺而癱軟倒下等表現。臨床醫學無續發性低血容休克之診斷,只有病人於急性出血前其血液容積可能相不足之情形(常見情況為嘔吐、腹瀉、進食不能、貧血等),其能夠承受之出血量較低,加速出血致低血容休克而代償失調之可能性。根據何清良之解剖報告顱内、心臟之檢查(詳見上述解剖報告)。故可排除因心臟或腦部疾病急性衰竭而死亡之可能。其他臟器之解剖報告也無可導致死亡結果的證據。另根據解剖報告,何清良之舌根和喉頭入口處有少量似黑糖糕殘留,食道下端有較大量似黑糖糕食物殘留,顯示其在死亡前的確實有食用黑糖糕,而氣管分叉處有少量似黑糖糕食物殘留,則為黑糖糕曾誤入呼吸道之證據。至於喉頭和氣管均通暢,無法排除係哈姆立克法等急救措施將黑糖糕推移離開上呼吸道(可能掉入食道,或推至口中經人為取出)之結果。此外,食物嗆食而造成心肺停止的致病機轉,除了上呼吸道阻塞導致缺氧之外,尚包括迷走神經刺激導致反射性心臟抑制,稱為caf6coronarysyndrome,此反應從哽塞開始至死亡可於數分鐘内發生,解剖時有可能發現呼吸道未完全阻塞,以及無典型窒息缺氧(如點狀出血)的證據。而因異物哽塞導致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的病患,即使異物移除,其存活率和神經學預後仍然為較差的一群。
⑷綜合前述,何清良可因慢性貧血及胸部新舊出血等原因,而
有屍斑顏色較淡和腦部顏色蒼白等相關的死後病理變化,但無因為胸壁出血而致低血容休克甚至死亡的臨床證據。而異物哽塞可於數分鐘内即造成心肺停止之結果,符合何忠霖目擊何清良吃黑糖糕嗆食的證言,以及解剖時於其氣管分叉處和食道發現有似黑糖糕食物殘留之發現。至於兒子何忠霖施予哈姆立克法等急救措施,則可能與胸部瘀傷及新鮮出血相關。綜上,何清良的死亡方式可判斷為食物嗆咳致窒息。
4.本院參酌,上述解剖報告中關於黑糖糕殘留情形及鑑定人法醫師胡璟於原審證稱:「看解剖裡面我們可以看到,胃裡面有黑糖糕,食道的下段也有黑糖糕」等語(原審卷110頁),及證人何安豐、何忠霖、到場救護員證述何清良案發當時食用黑糖糕噎住及家屬急救處理、何清良噎住後出現之生理狀態,及居家照服員林麗珍證述何清良案發前一天之身體狀況、醫師張朝卿證述何清良歷來醫療情況,綜合何清良案發前身體狀況及案發前尚能自行吃黑糖糕表現等情以參,足見何清良於案發時確實正在食用黑糖糕,而於黑糖糕不慎嗆住後,有異物哽嗆之挖取動作、臉色發白、身體癱軟等典型生理反應情況,後經實施哈姆立克法排除黑糖糕異物,於接獲通報之救護人員到達時經檢測心跳停止等,因此何清良遭黑糖糕嗆到後之身體反應及現象,與臨床上遭食物嗆食於數分鐘内即造成心肺停止之機轉相符合,且上述解剖證據亦顯示何清良有遭黑糖糕嗆到的情況,雖嗆到之黑糖糕嗣有經排出吐出,然仍難逆轉因食物嗆食而已造成心肺停止的致病機轉,足認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故何清良是因食物(黑糖糕)嗆咳致窒息,於數分鐘内即造成心肺停止,雖經施以哈姆立克法等急救措施排除黑糖糕,然仍未能阻止死亡之不幸結果之發生,應可認定。
5.雖公訴意旨循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意見以何清良死因乃「鈍擊造成胸壁肌肉和軟組織新舊大量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及代謝性衰竭死亡」,鑑定人法醫師胡璟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鑑定證稱上述死因(見原審卷第99至128頁),且鑑稱:
他是逐漸、漸進的出血,他的血液容積在整個循環體系裡面已經嚴重減少到不足以維生,所以誘發成低血容休克,每次攻擊不是一個很大力氣的攻擊,我會認為可能每次都不是很大力,已經足以造成他的皮下軟組織出血;休克是一個漸進性,不是立刻性,就是過了一個臨界點,他就休克等語(原審卷112至113、118至119頁)。惟:
⑴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並請鑑定結果為:【問:所謂「低血容
休克」,在臨床醫療上,通常需達若干出血量,始能引發?在休克前,常會出現哪些現象?出現之時間點為何?如係「續發低血容休克」,有無不同?】答:急性出血量的嚴重度由輕至重可分成四級(一至四及出血量解釋如上述)。而人之總血量為其理想體重數值(Idealbodyweight)之百分之7。若出血量嚴重度落於第三或四級,則臨床可觀察到血壓降低和意識不清等低血容休克之現象。體内各臟器仰賴足夠的血液灌流和紅血球攜帶氧氣以維持正常的功能,出血初期身體會啟動代償機制,包含心跳加速和周邊血管收縮,以維持重要臟器尤其是腦部和心臟之功能,而若出血量持續增加而身體代償失調,臨床上可觀察到器官灌流不足造成缺氧之現象,包括意識不清、皮膚蒼白和冰冷、呼吸急促等,最終至各臟器無法有效維持功能而代謝性衰竭。而從出血致出現死亡結果的時間長短,仰賴於病人的年齡、出血的速度和部位、凝血功能、出血前是否有血液容積相對不足等。臨床醫學並無續發低血容休克之診斷,只有病人於急性出血前其血液容積已相對不足(常見情況為嘔吐、腹渴、進食不能、貧血等),能夠承受之出血量較低,加速出血致低血容休克而代償失調之可能性。
⑵則本院考量鑑定人法醫師 胡璟證 稱:何清良前胸胸壁達4.5公
分後,多出部分是血腫,是相當大的出血量等語(原審卷120頁)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並居家照服員林麗珍證述何清良案發前一日生理狀況等卷內事證,均無法確切證明何清良出血總量是否可達低血容性休克之程度;且依照上述低血容休克之定義及臨床症狀(即包含心跳加速和周邊血管收縮,包括意識不清、皮膚蒼白和冰冷、呼吸急促等,最終至各臟器無法有效維持功能而代謝性衰竭等),及逐漸、漸進的出血,並不會快速至來不及出現臨床症狀或徵候(如意識不清、呼吸急促等代償反應等),然由證人何安豐、何忠霖、居家照服員林麗珍證述何清良案發前之生理狀況(案發當日及前一日),及何清良案發前尚能自行吃黑糖糕等表現,足見何清良遭黑糖糕嗆住之前,並無上述低血容休克之臨床症狀,而低血容休克既然會出現上述臨床症狀表徵,倘何清良當時有低血容休克,應無可能毫無低血容休克臨床症狀顯現。再參酌鑑定人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就排除何清良食物嗆到窒息為死因之鑑定稱:「若何清良是因為黑糖糕在呼吸道堵塞,導致因為氣道堵住,空氣無法進入肺部而致死,這時我們在解剖理應會看到明顯的呼吸道被黑糖糕堵住,但我們在解剖時僅有在舌根、喉頭腔,看到一點點、非常稀少量的黑糖糕,在氣管分岔到支氣管的部分也只有極少量的黑糖糕,故沒有看到黑糖糕堵塞氣管或呼吸道的證據,沒有發現何清良被噎到的證據;看解剖裡面我們可以看到,胃裡面有黑糖糕,食道的下段也有黑糖糕,所以我們事實上是無法排除他實施哈姆立克造成胃部壓力,而食物從胃經食道、口腔被反向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但何清良於食用黑糖糕嗆到後後之身體反應及現象,與食物嗆到導致窒息、心肺功能停止之生理機轉相符,並且該黑糖糕異物雖經排除而無法逆轉窒息心肺功能停止之生理機轉,俱如前述。依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法醫師胡璟以最後解剖時無黑糖糕阻塞住呼吸道之狀態並排除窒息死因,而未慮及何清良在哽塞之黑糖糕異物排除前已經產生之生理機轉及何清良在異物嗆哽前未出現低血容休克臨床症狀等,則所為排除死因為黑糖糕嗆到窒息而以何清良是低血容休克以致代謝性衰竭死亡之鑑定結論,尚難逕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何清良之死因乃食用黑糖糕嗆哽窒息而死亡,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前述事證為據,認被告接續徒手搥打何清良之胸口、頭部,致受有上開前胸等位置具大面積新鮮及非新鮮皮下出血及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何清良之死亡,而與被害人之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具有因果關係,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何清良死亡原因之鑑定,尚難逕採,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何清良之死亡乃傷害行為所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認何清良之死因乃窒息死亡,而非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無法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行。至檢察官所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核本案卷證,本案並未經任何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參考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