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子豪因詐欺等貳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子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歐子豪所犯詐欺等20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10、12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2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13之有期徒刑1年4月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罪(11罪)、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普通竊盜罪(1罪)、收受贓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11月24日間,多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