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聲請人 吳全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庭 如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同法第66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準用之,查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5條前段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通知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雖聲請人於期限內具狀補正,惟然聲請人稱提示本票之方式為電話,非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依法尚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7年4月15日│400,000元│未記載││CH596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