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施幸 宏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施幸榮
施幸通 施幸介 施秀 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秀枝 上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 施嘉 培
施幸男 施幸發 施幸安 施秀香 施至賢 施至青 施 幸定 施秀珍 施秀英 施秀玲 施秀賢 施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15頁「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施秀枝等人分割方案)」之附表內容,關於分割後共有人間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15頁「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施秀枝等人分割方案)」之附表內容,關於分割後共有人間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前經本院囑託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計算,惟因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施秀枝等人分割方案)┌────────────────────────────────┐│系爭163、166、170土地│├──┬────┬────────────────────────┤│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甲│213│分歸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施幸介、施秀枝、 施秀芳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施幸介各11681分││││之2086、被告施秀枝23362分之7507、被告施秀芳23362││││分之3339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乙│995│分歸原告 施幸宏 及被告 施嘉培 、施幸男、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 施幸定 、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施嘉││││培48719分之11680、被告施幸男、原告施幸宏各48719││││分之6840、被告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各48719分之││││2920、被告施至賢、施至青各48719分之1460、被告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各││││97438分之389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