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施幸 宏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施幸榮
施幸通 施幸介 施秀 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秀枝 上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 施嘉
施幸男 施幸發 施幸安 施秀香 施至賢 施至青幸定 施秀珍 施秀英 施秀玲 施秀賢 施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15頁「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施秀枝等人分割方案)」之附表內容,關於分割後共有人間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15頁「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施秀枝等人分割方案)」之附表內容,關於分割後共有人間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前經本院囑託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計算,惟因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施秀枝等人分割方案)┌────────────────────────────────┐│系爭163、166、170土地│├──┬────┬────────────────────────┤│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甲│213│分歸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施幸介、施秀枝、 施秀芳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施幸介各11681分││││之2086、被告施秀枝23362分之7507、被告施秀芳23362││││分之3339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乙│995│分歸原告 施幸宏 及被告 施嘉培 、施幸男、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 施幸定 、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施嘉││││培48719分之11680、被告施幸男、原告施幸宏各48719││││分之6840、被告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各48719分之││││2920、被告施至賢、施至青各48719分之1460、被告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各││││97438分之389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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