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一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金一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基於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自稱「 許文智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用其所使用之懸掛0065-D9號失竊汽車號牌2面(該號牌係 林政宏 所有,而於102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內環路陸橋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為 周祖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9年1月20日晚上10時55分許,黃金一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台3線道路54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始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偵4689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6721卷第49至第52頁;本院原易卷)。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宏、證人周祖祥、 周素蘭 、 李新堂 於警詢
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4689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輛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5張(偵4689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3頁)。
㈣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偵4689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7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
1681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4689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按二以
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同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刑)、4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104年4月4日至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44號,下稱A案),雖後接續執行其他罪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53號【下稱B案】),而於108年3月14日假釋出監,應於10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業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被告之A案罪刑已於105年6月3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案罪刑執行中假釋,惟於距A案罪刑執行期滿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累犯。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因貪圖便利,失慮觸
法,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不高,復經警方查扣而交還被害人。另酌被告未婚亦無子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無積蓄及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