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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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張靜枝選任辯護人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佳慧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佳慧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騎車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翁張靜枝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於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程中,若行向燈號已轉變為紅燈,應注意下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卻疏未注意,未行走設置於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且於行向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際,猶未注意車況繼續前行,其所騎乘之醫療電動代步車因而遭黃佳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被告二人均人、車倒地,被告翁張靜枝因此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膝挫傷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黃佳慧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二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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