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告 侯翔元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鎰鎂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曾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月薪為48,609元,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在年齡為42歲,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8,135元【計算式:(48,609元12月10年)+171,807元+13,248元=6,018,1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
三、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199元【計算式:60,598元-(60,598元2/3)=20,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199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