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葉福景 訴訟代理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兼代收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雲監裁字第ZHC-236112、ZHC-236114、ZHC-236116、ZHC-236117、ZHC-236119、ZHC-236120、ZHC-236121、ZHC-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示C、F、I、J、K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7月25日9時20分至9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67.9至3
52.7公里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佔用中線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ZHC-236112(下稱A處分)、ZHC-236113(下稱B處分)、ZHC-236114(下稱C處分)、ZHC-236115(下稱D處分)、ZHC-236116(下稱E處分)、ZHC-236117(下稱F處分)、ZHC-236118(下稱G處分)、ZHC-236119(下稱H處分)、ZHC-236120(下稱I處分)、ZHC-236121(下稱J處分)、ZHC-236122(下稱K處分)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所屬雲
林監理站(下簡稱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舉發,尚無疑義」,惟雲林監理站於檢視資料後,同意撤銷B、D、G等處分之舉發單,餘8件舉發單仍予維持,並由雲林監理站於109年10月13日函復原告。
㈢然原告仍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
遂於109年10月21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開立裁決書(各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當場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表示同意撤銷A處分(視為撤回),餘7件仍予維持等語,是本院僅就C、E、F、H、I、J、K等7件處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 建宏行 (獨資負責人葉福景)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7
月25日9時20分由司機駕駛行駛於國道3號由往北上時,遭民眾檢舉,致裁決罰鍰35,000元。
㈡C處分部分: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33-1-4),經檢視影像
後,當時車流量大,外線持續有其他車輛行駛,雖有切換空檔但不寬裕,如強要認定佔用實苛刻。
㈢本公司司機違規行為,究因駕駛習慣不佳,違規雖屬實,但
非重大惡意違規,短短7分鐘被舉發11件(經申訴後撤銷3張)罰款金額達48,500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司機月薪45,000元,如此罰款對被處罰人是極大經濟壓力,建請減免罰款。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故原告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且於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謂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8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可知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三線車道時,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車輛若屬於大型車,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然若大型車因行駛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件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地點亦不同,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故其各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而無重復處罰之問題。
㈣末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本於警察職務受理民眾報案,實無蓄
意虛構事實,設詞誣陷原告之理。綜上,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7件合31,500元,記違規點數7點),於法應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頁擔。
四、本案之爭點:㈠民眾檢舉可否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違規地
點相距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限制之規定?㈡檢舉機關就原告所為7次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無違反連續
舉發之規定?若違反,何者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25日9時20分至9時30分
許,由原告所屬司機(姓名不詳,未辦理歸責)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367.9至352.7公里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佔用中線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分別以A至K等11件處分之通知單檢發,嗣經被告撤銷其中A、B、D、G等處分,餘7件仍予維持等情,業經本院當場勘驗光碟屬實(如附件勘驗筆錄),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被告110年1月12日函等可稽。原告辯稱C處分部分,經其檢視影像後,當時車流量大,外線持續有其他車輛行駛,雖有切換空檔但不寬裕,如強要認定佔用實苛刻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附件),當時高速公路車流量不多,且外側及內線車道並未壅塞致原告難以駛回至外側車道之情形,而原告系爭車之駕駛持續占用中線車道時間長達約80秒,顯有充裕時間及空間可以切換至外側車道,是原告所辯,應無可採。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㈡民眾檢舉可否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違規
地點相距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限制之規定?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僅明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有其適用,就同法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並無明定,然有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需受連續舉發限制所囿,而一般民眾並非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提出檢舉卻無需受連續舉發之限制,豈是法律設置連續舉發限制之目的,況參酌86年及91年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修訂時之立法理由「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二項。」,並未排除民眾檢舉舉發程序不得適用該連續舉發之限制,又依前述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認「連續舉發必須考量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綜上,本件雖為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仍可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之限制之規定:
㈢、檢舉機關就原告所為7次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無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若違反,何者應予撤銷?⒈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佔用中線車道)』之違規,分屬不同之違規型態,故依處罰條例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應分開列計,而關於違規地點之認定,本院係參酌檢舉機關109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41、42頁)之記載。
⒉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部分,處分E之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362.6公里處,違規時間為:09:23:35;處分F違規地點則在北向362.3公里處;違規時間為:09:23:47;處分I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
357.6公里處,違規時間為:09:26:24;處分J違規地點在北向357公里處,違規時間為:09:26:57;;處分K違規地點在北向356.2公里處,違規時間為:09:27:18。該5次違規行均係在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內,且違規地點除處分E、K相隔稍有逾越6公里外(逾6公里又400公尺,可能在誤差值內),其餘之處分相隔均在6公里以內,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當日時序在後關於F、I、J、K等處分之違規行為,間隔時間、地點太密,自屬不得連續舉發,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自有違誤,上開處分自應予撤銷。
⒊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佔用中線車道)』之違
規部分,C處分之違規地點在北向356公里至352.7公里處,違規時間約為:09:28:49至09:30:09;處分H違規地點則在北向360.9公里至357.7公里處,違規時間約為:09:24:09至09:26:15。可知C、H處分違規時間相隔在6分鐘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時序在後之C處分行為,自屬不得連續舉發,自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被告所為C、F、I、J、K處分之違規行為,自屬不得連續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於E、H處分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元,應由一部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係合併起訴,若個別起訴,應繳裁判費2,400元)又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FILE000000-000000-000000-ZHC236116、117、118、119),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前方車輛行駛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㈡、光碟錄影時間09:23:30-09:23:40【即處分E】畫面顯示檢舉民眾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並見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嗣原告駕車超越外線車道之車輛時,見原告在變換車道進入外線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09:23:35),然系爭大貨車僅右側輪胎進入外線車道時,原告即關掉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
09:23:37),亦即原告僅瞬間使用方向燈,並未於系爭大貨車車身完全進入外線車道過程中,全程使用方向燈。
㈢、光碟錄影時間09:23:41-09:23:50【即處分F】此時原告繼續駕車於外線車道,當原告駕車超越中線車道之車輛時,能見原告在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09:23:44),嗣系爭大貨車僅左側輪胎進入外線車道時,未見原告繼續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
09:23:47),亦即原告僅瞬間使用方向燈,並未於系爭大貨車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過程中,全程使用方向燈。
二、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FILE000000-000000-000000-ZHC236119、120),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09:24:49-09:26:15【即處分H】此時原告仍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並見檢舉民眾逐漸接近系爭大貨車,嗣原告超越外線車道之大貨車後(光碟錄影時間09:25:30),能見當時系爭大貨車左右兩旁車道雖有車輛通行,但並無車流量大或壅塞等情形,惟原告依舊繼續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未駛回外線車道。
㈡、光碟錄影時間09:26:16-09:26:35【即處分I】原告仍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嗣原告因前方路況踩煞車後,即見原告使用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光碟錄影時間09:26:22),然系爭大貨車僅右側輪胎進入外線車道時,原告即關掉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09:26:24),亦即原告僅瞬間使用方向燈,並未於系爭大貨車車身完全進入外線車道過程中,全程使用方向燈。
三、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FILE000000-000000-000000-ZHC236121、122),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09:26:49-09:27:35【即處分J】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並見原告使用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光碟錄影時間09:
26:56),然系爭大貨車僅右側輪胎進入外線車道時,原告即關掉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09:26:57),亦即原告僅瞬間使用方向燈,並未於系爭大貨車車身完全進入外線車道過程中,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時檢舉民眾繼續緊跟系爭大貨車行駛,嗣檢舉民眾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能見原告使用方向燈,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光碟錄影時間
09:27:13),且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㈡、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並見原告使用方向燈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光碟錄影時間09:
27:15),然系爭大貨車僅右側輪胎進入中線車道時,原告即關掉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09:27:18),亦即原告僅瞬間使用方向燈,並未於系爭大貨車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過程中,全程使用方向燈。【即處分K】
四、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FILE000000-000000-000000-ZHC236114、車牌號碼),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09:28:49-09:29:00此時檢舉民眾逐漸接近系爭大貨車,當檢舉民眾自後方超越系爭大貨車時,能看見系爭大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光碟錄影時間09:28:56)。
㈡、光碟錄影時間09:28:49-09:30:00【即處分C】此時能見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於檢舉車輛於其後方行駛,嗣檢舉民眾車輛駛入內側車道,超越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則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後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光碟錄影時間09:29:35),從影片可知,當時高速公路車流量不多,且外側及內線車道並未壅塞致原告難以駛回至外側車道,然系爭大貨車卻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至光碟時間:09:30:09為止,始駛出中線車道至外側車道,持續占用中線車道時間長達約8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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