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哲宇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零參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貳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計柒點伍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蘋果手機(型號6S、7含搭配使用之SIM卡、黑莓卡各壹張)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刑案照片23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非法持有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亦常牽連其他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員警詢問時,雖有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政 」之男子,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未指出「阿政」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3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34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2包(驗餘淨重計7.5188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之器物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㈡警方所扣得之蘋果手機(型號6S、7含搭配使用之SIM卡、黑
莓卡各1張)2支,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林哲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居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明知四氫大麻酚、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以新臺幣2,4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計0.3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0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2包(驗餘淨重計7.5188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翌(13)日20時22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2包及手機2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證明警方所查獲之前揭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2包、手機2支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手機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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