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方峙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被 告 洪誌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五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22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
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則否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本票債權,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
被告行使票據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工作而認識,因被告有從事地下職
棒之簽賭,並提供簽賭網站(網址:tts8888.net)予原告,
原告遂自民國101年5月起陸續下注簽賭,並每星期與被告結
算一次輸贏金額,原告初期有輸有贏,爾後則輸多贏少,而
積欠被告賭債,原告為清償上開賭債曾先後向高雄地區農會
貸款給付予被告,嗣後因原告已無力償還後續積欠之賭債,
而於101年8月間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2張
借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00元,然賭博既為法
令禁止之行為,被告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可言
,況原告係在遭被告脅迫下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
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
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又縱如被告所辯係因消費
借貸而簽發,但原告並未取得消費借貸之款項,被告自應就
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復不時持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清償
,嗣於101年11月間進而要求原告持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向被告友人開設之建國當鋪抵押借款以清償上開賭債,原告
迫於無奈始於101年11月23日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建國
當鋪借得600,000元,並將600,000元交付被告,豈料被告
於收受款項後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直至原告收到鈞院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是縱認原告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原告亦已給付
600,000元,被告之票據權利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等語,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追加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因家人有需要,故向被告借款
650,000元,被告並將200,000元拿給訴外人 黃任宏 轉交予
原告,其餘450,000元則是原告有需要時由被告領現金給原
告,被告並未從事地下職棒之簽賭,亦未逼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原告雖有向被告友人開設之當鋪借款,但並未用以清
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足資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所主張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如經執票人所否認,然法院依據票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
而調查之結果,已足以推定票據債務人之立論為真實時,則
應轉由執票人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票據債權之存在,始符合
舉證分配之原則。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
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
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
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為執票人,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償還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
,縱如被告所辯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但原告並未取得消費
借貸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之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
情負舉證之責,若無此證明,被告亦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並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
本票是否係原告為償還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⒉系爭本票
是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⒈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為償還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償還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等
情,業經證人 方亮棠 到庭具結證述:101年10月左右原告說
要還房貸要向我借100萬元左右,後來原告才說他是要還向
被告簽賭所輸的錢,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說原告到底欠他多少
,被告表示約100多萬元,後來被告有再打電話給我,問我
是否要幫原告處理這筆賭債,我那時向被告說我目前沒有辦
法調錢,後來被告說至少要還他400,000元,但我並沒有幫
原告還,是原告用他的房子抵押給建國當鋪並借得600,000
元款項,並拿這600,000元還給被告,之後被告又打電話給
我表示原告還有650,000元本票在他那裡,被告說這些都是
積欠的賭債,我有問被告既然原告之前已經還被告600,000
元了,何以要再償還650,000元,被告則說原告欠的賭債不
只600,000元了。被告都是說原告跟他借的,但我們在談的
過程就是在講原告欠被告的賭債要還多少,包含本票也是因
為原告積欠被告賭債所簽發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尚非全然虛妄
。另佐以原告所提訴外人黃任宏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所載,黃任宏向原告稱:那你跟他講,跟我講幹什麼,人家
他不要跟你講了,我問他說,是不是球板的錢?他(洪)講
部分是球板的錢,這講講就好。他說你欠他92萬元,現在50
萬元就可以處理,看你要不要。他叫我跟你講,那以後你就
不要再來找我了等語,有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經證人
黃任宏到庭具結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7頁),是綜觀上情,
足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簽賭積欠賭債,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乙節,誠非不可採信。
⒉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
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足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向其借貸650,000元,故簽發系爭
本票,而其中200,000元係交由證人黃任宏轉交予原告,其
餘450,000元則係陸陸續續提領現金交付等情,則經證人黃
任宏到庭具結證稱:當初101年5、6月份時是原告要跟我
借200,000元,但我沒有錢,所以我去向被告借錢,並拿給
原告,但原告不知道我向被告借錢給他的。後來原告大約在
101年9月還我100,000元,我也有將100,000元拿給被告
,原告後來在11月要再還我100,000元時,被告打電話跟我
說他要自己跟原告解決,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將
錢還給被告,但我後來就不知道他們的情況,我不知道原告
是否有另外向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則
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黃任宏固曾交付200,000元予原告,
惟係因原告向其借貸200,000元,至證人固稱有轉向被告借
貸200,000元,然與被告所辯情節已有不符,且證人就原告
當初向其借貸200,000元時,是否有簽發本票一情,經本院
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先係證稱:我拿20萬元給原告時
,原告沒有簽200,000元之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嗣則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我借錢時拿
給我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是否係原告向
證人借貸時所簽發一情,亦難令本院達至確信之心證。至證
人 張榮華 固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女兒的同事,101年8
、9月間被告跟我女兒接洽詢問我任職的事務所能否替他處
理他與原告之間債務的問題,我請被告跟原告一起帶相關資
料到事務所,後來被告有拿本票及借據出來,合計總額約
100多萬元,我就問兩造這到底是何債務,兩造說是借貸,
是被告借給原告的,至於借貸原因我不知道,我問被告說當
初借給原告的款項有無給付資金之證明,被告有提出向銀行
貸款的資料,貸款出來的一部分金額就是要分次借給原告,
另外有200,000元是被告拿錢給黃任宏再轉交給原告,原告
開票據號碼558138號之本票拿給黃任宏,黃任宏才再拿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然依證人上開所述,並
無從具體特定證人所稱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00多萬元是否即
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況被告因本事件而至證人張榮
華任職之律師事務所諮詢,後並委任該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難免與被告有利害與共之情,所為證詞則不無
偏頗之虞,尚無從以證人張榮華之證述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
證明,而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復未另提出
其他客觀具體事證據以資憑佐,應認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乙節,尚難採信。
㈢次查,原告固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且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等事實,惟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令本院達至確信之程度,自難逕予採
信,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㈣綜據上情以觀,本院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確係源
於賭博所生債務關係,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及借款確已交付之事實以動搖本院已得確信之心證,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違反強制規定及善良
風俗而屬無效,原告復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
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而被告既無票據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請求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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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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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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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8月│200,000元│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475835│
││2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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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8月│250,000元│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475836│
││2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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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8月│200,000元│101年6月25│101年8月25日│558138│
││24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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