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電玩」IC板壹塊、開分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管理,以及被告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數量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電玩」IC板一塊、開分鑰匙一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物品係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