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士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翌(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上開住處,扣得吸管1支、注射針筒7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生效後之109年8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之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0日甲○文實109毒偵1623字第573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則本案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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