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 黃傳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起訴前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惟仍應於書狀向法院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倘未陳明,依上開規定,法院自無從准許,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訴訟救助,其上僅以制式例稿記載「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然並未載明係針對何案號、何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未載明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並無已繫屬之訴訟事件一節,亦經原審法院查詢明確,有原審法院民事案件查詢卡附於原審卷可參。抗告人既未向法院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且亦無法查知本案訴訟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不明瞭原裁定係駁回何案件之訴訟救助聲請等情,惟抗告人既未表明係就何案號、何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自無從據以表明具體之本案訴訟案號。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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