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2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蔣超凡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聲
明異議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蔣超凡(下稱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聲明異議」而未揭明提起抗告,但觀諸其書狀內容,俱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駁回再審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已依法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裁定駁回,並不得抗告,因原確定判決違法採證,對於發生稅賦負擔資金問題及補充協議書已合法變更原契約等核心事項,並未說明證據及理由,逕將抗告人所採用之「買賣方式」判定為「詐欺」行為,再憑以推展「逃漏稅及偽造文書」認定之正當性,此均經抗告人在再審聲請狀上敘明,然法院卻不審核心事項,僅含糊籠統謂原確定判決法院已調查、採證認事無違誤,率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抗告人就10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案件中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以「聲明異議」表明抗告之旨,其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以「聲明異議」表明不服,然其係爭執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裁定內容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核心事項」之採證認事違誤之處審查,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違法或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違,是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本院自無從准予所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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