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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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含袋重壹點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加熱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上旬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為警於花蓮縣○○鄉○○村○○路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含袋重
一.六八公克,驗後淨重0.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
0.七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僅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十六日間施用海洛因一次云云。惟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五小包(含袋重一.六八公克,驗後淨重0.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七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改,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含袋重一.六八公克,驗後淨重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