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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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
余忠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甲○○為符 自剛 (另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中)之配偶,緣 畢甄 原任職陸軍總司令部計劃署少校參謀,與 符自剛 為陸軍官校五十四期之同學,退役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在臺中縣豐原市「 汎理 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汎理財務公司,該公司另在大陸地區設立「汎理大陸法律事務所」)擔任專員,從事協助在台榮民亡故後之大陸遺族來台繼承遺產業務,因符自剛任職於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人事管理組中校參謀,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承辦該署「已故退除役軍、士官大陸遺族改支餘額退伍金」之資格審核業務,對該餘額退伍金之申請、發放作業,負有辦理審核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符自剛於從事上述業務中知悉大陸人民因不諳檢齊有關證件辦理來台請領餘額退伍金之核發程序,屢遭退件,認有利可圖,乃告知畢甄可改從事該業務,並將其業務上蒐整之一千六百餘份「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違反職務上應妥善保管,以杜絕資料外洩之規定,而先後擅自分數次提供 予畢甄 ,畢甄取得上述名單後,即與「湖南省長沙市雲天律師事務所」或「汎理大陸法律事務所」之職員私下合作,取得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之大陸遺族住址,共同招攬從事協助在台退伍人員亡故後之大陸地區遺族來台請領「餘額退伍金」業務,每辦妥一件向大陸遺族收取所領取餘額退伍金百分之四十或五十之佣金,畢甄從中分得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五之佣金,餘額由「湖南省長沙市雲天律師事務所」或「汎理大陸法律事務所」之職員分得。畢甄為便於迅速取得核准請領「餘額退伍金」之核定函,乃以於審核通過後交付總額百分之三之金錢予符自剛,作為核准領取之對價,且為恐啟人疑竇,遂以不知情之 黃平陳正祥莊明輝吳雅雯宋其星蔡進順張鴻武黃茂原盧秀宜 等人為大陸地區申請人之在台聯絡親友,並由符自剛以係「榮民之家」或「退輔會」二機關交辦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協辦士兵 許景昌 儘速審核,並將合格名單影印回報符自剛,俾符自剛於大陸地區申請人收到合格通知書前,先告知畢甄聯絡大陸地區之申請人準備親自來台領取「餘額退伍金」之手續,以縮短請領之時間。符自剛與明知其情之甲○○對於此符自剛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收受金錢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不定期在符自剛及甲○○二人位於 桃園縣 中壢市七福新村五十五號住處,由甲○○收受畢甄給付已辨妥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四筆「餘額退伍金」總額百分之三之賄款八至九次,收受賄賂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嗣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屢遭駁回,而提出檢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會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桃園憲兵隊調查,桃園憲兵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陸軍總部司令許景昌辦公室起出許景昌書寫之符自剛交辦人員名單手抄本影本一張,另許景昌自行提出符自剛書寫之交辦便箋影本一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與符自剛係屬夫妻關係,曾在渠桃園縣中壢市七福新村五十五號住處收受畢甄交付之金錢轉交予符自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畢甄將錢裝入信封拿給伊轉交符自剛僅一、二次,伊並不知道到裡面有多少錢, 伊有 問符自剛這是什麼錢,他說跟伊沒關係云云。經查:
(一)證人畢甄與符自剛原為陸軍官校五十四期同學,退役後於八十七年間在臺中縣豐原市汎理財務公司擔任專員,從事協助在台榮民亡故後之大陸遺族來台繼承遺產業務,經先後自符自剛取得「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後,即與「湖南省長沙市雲天律師事務所」或「汎理大陸法律事務所」之職員私下合作,取得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之大陸遺族住址,共同招攬從事協助在台退伍人員亡故後之大陸地區遺族來台請領「餘額退伍金」業務,每辦妥一件向大陸遺族收取所領取餘額退伍金百分之四十或五十之佣金,並從中分得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五之佣金,餘額由「湖南省長沙市雲天律師事務所」或「汎理大陸法律事務所」之職員分得,且將審核通過後交付總額百分之三之金錢予符自剛等情,業據證人畢甄證述明確在卷,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會於每件完成申領餘額退伍金個案,固定抽取所申領餘額退伍金總數百分之三金額的現金,做為符自剛的酬勞,...但我給付給符自剛百分之三金額的酬勞,不限於他前述所交付給我的那一千五、六百個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名單內所完成的案件。我於每件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於大陸遺族代為申辦餘額退伍金案件完成後,不定期的交給符自剛個案百分之三的酬勞,我第一次交給符自剛,符自剛說不關他的事,但卻由他老婆甲○○收下,自此以後,我均會將完成的個案百分之三的酬勞,不定期的交付給甲○○,而符自剛常會在場,但卻不曾再推辭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而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與被告甲○○當面對質時證稱:「我確係交付現金給符自剛有八、九次之多,但該八、九次我交付給符自剛現金作為酬勞時,均係由符自剛之妻子甲○○收受。」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符自剛知道伊用黃平、吳雅雯等人頭辦理餘額退伍金之申請,伊有給符自剛報酬,是在他中壢家中交給他老婆,給個案的百分之三,剛開始伊有跟她說這是辦案子的錢,後來她也知道這是什麼錢,而 伊剛 開始先交給符自剛,符說不關他的事,後就交給他太太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第八一頁背面),而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審字第00一號審理符自剛涉犯貪污案件時證稱:伊是以所做的額度百分之三計算給符自剛,並有告訴符自剛這是辦理餘額退伍金所賺取的,符自剛也知道伊有找人頭頂替申請,也有將錢交給符自剛太太甲○○交給符自剛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卷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此符自剛於其涉嫌收賄案,而於法務部調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曾將前開一千六百餘名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員名單交予畢甄,畢甄亦於申辦完餘額退伍金後如數將百分之三之抽佣交予伊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背面),嗣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供承伊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承辦大地區餘額退伍金業務,其間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分二次交付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給畢甄,畢甄因而獲利,為了感激伊,所以將領取金額之百分之三給伊,先共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是在伊家交付等語,此亦有本院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調得高等軍事法院審理符自剛貪污案相關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畢甄由符自剛取得「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而順利辦理協助在台榮民亡故後之大陸遺族來台繼承遺產業務後,即將辦妥之大陸遺族所領取餘額退伍金之百分之三報酬給予符自剛事實,而證人畢甄並供述係在被告甲○○家裡將款項交由被告甲○○收受,並告知何以交付該款相之情由;至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沒有經手畢甄交給符自剛的錢,都是符自剛自己收的,我們之前曾向畢甄借二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即供稱:伊記憶中畢甄自八十八年以後,前後大約有交付給伊先生符自剛現金,計有八、九次之多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暨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雖供稱:畢甄有拿錢到伊家二、三次要伊轉交符自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一七九頁及本院上訴卷第四一頁、第一0一頁、上更一卷第二四頁、第五七頁、第九四頁),就畢甄究先後交付符自剛現金八、九次,而以其僅代為轉交二、三次,且不知是什麼錢等語為辯惟查被告 於秀應 與符自剛係屬夫妻,二人同財共居,被告甲○○就符自剛工作之內容,難認均毫無所悉,至畢甄與符自剛雖係陸軍官校同學,二家並時有來往,惟畢甄亦無無端先後多次交付現金與符自剛之理,而被告甲○○先後多次收受畢甄交代之金錢,當無不問情由無端收受而不知畢甄金錢之原因,且查依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軍事法院算出符自剛先後 自畢甄 收受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就由伊拿自己經營安親班所賺的錢還給軍事法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九頁),本件符自剛自畢甄收受之款項若與被告甲○○無涉,並均由符自剛收受支配,何以被告甲○○亦認應繳還此不法所得之款,並由其提供自有之款項繳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此有繳款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九頁),是證人畢甄前揭所述其先後八、九次交付現金給符自剛做為酬勞,並均係由 傅自剛 之妻即被告甲○○收受等語,堪認屬事實,被告甲○○所辯僅代收畢甄所轉交符自剛的錢
二、三次,且不知是什麼錢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至證人畢甄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為了感謝福自感在伊工作不順遂時指引方向才給符自剛錢,而且都是直接交給符自剛,並無交給他太太(甲○○)云云(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卷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警詢之供述是為了保護符自剛,所以才說將錢交給甲○○,實際上伊有將錢交給符自剛,只是二、三次他不在時,才將錢交給甲○○轉交,但伊並沒有告訴她給符自剛錢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核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而符自剛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係伊收受畢甄交付之金錢等語,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他拿到我家裡,用信封袋封好交給我。只有一、二次因為我加班,他是請我太太(甲○○)轉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要屬附和被告甲○○所辯,亦無足採。
(二)符自剛原任職於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人事管理組中校參謀,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承辦該署「已故退除役軍、士官大陸遺族改支餘額退伍金」之資格審核業務,對該餘額退伍金之申請、發放作業,負有辦理審核權責,而與符自剛為陸軍官校五十四期同學之畢甄,於退役後在前揭汎理財務公司擔任專員,從事協助在台榮民亡故後之大陸遺族來台繼承遺產業務,而因符自剛之告知,遂與「湖南省長沙市雲天律師事務所」或「汎理大陸法律事務所」之職員私下合作,由符自剛先後將約一千六百份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名單交付畢甄,而從事協助在台退伍人員亡故後之大陸地區遺族來台請領「餘額退伍金」業務等情,此據共犯符自剛及證人畢甄供、證述在卷, 嗣畢甄 就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協辦如附表所示大陸遺族 周春庭 等人之「餘額退伍金」請領案件,並有以不知情之證人黃平、陳正祥、莊明輝、吳雅雯及宋其星、蔡進順、張鴻武、黃茂原、盧秀宜等人為申請人之「在台聯絡親友」等情,業據證人黃平、陳正祥、莊明輝、吳雅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而證人畢甄於偵查時亦證稱:符自剛知道伊用黃平、吳雅雯等人頭辦理「餘額退伍金」請領案件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另查符自剛承辦「已故退除役軍、士官大陸遺族改支餘額退伍金」之業務,依符自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一般這種餘額退伍金案件之辦理最快也要一個月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而符自剛除提供其職務上所蒐整之約一千六百份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名單予畢甄,以使畢甄得因而與大陸「湖南省長沙市雲天律師事務所」或「汎理大陸法律事務所」之職員私下合作,取得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之大陸遺族住址,招攬從事協助在台退伍人員亡故後之大陸地區遺族來台領取「餘額退伍金」業務,而從中牟取利益外,並就以黃平、陳正祥、莊明輝、吳雅雯及宋其星、蔡進順、張鴻武、黃茂原、盧秀宜等人為大陸地區申請人之「在台聯絡親友」之案件,以係「榮民之家」或「退輔會」二機關交辦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協辦士兵許景昌儘速審核,並囑其將合格名單影印回報符自剛,俾符自剛於大陸地區申請人收到合格通知書前,先告知畢甄聯絡大陸地區之申請人準備親自來台領取「餘額退伍金」之手續,以縮短請領之時間等情,業據證人許景昌於桃園憲兵隊訊問時供稱:交辦名冊是符自剛於九月一日親手撰寫的,符自剛拿給伊後並向伊索取合格申請表影本,且交代伊要分批拿給他或代發出去,當時伊心中猜測,若如 符中校 ...所言為「榮(民之)家」或「退輔會」二機關交辦,應不用分批交給 符員 才對,且合格的申請表欄中之在台親友又大多為莊明輝、吳雅雯等十數人,故懷疑符中校與外面仲介或代辦人士有密切關係,符自剛所交辦案件約四至五次不等,共約三十或四十人左右,詳細人員已記不清楚了,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從新(兵)訓(練)中心分發至陸總部人事署補償金作業小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正面),暨於偵查中供稱:符自剛只有在台親友是莊明輝等人才會要求伊儘快辦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七號卷第二九五頁背面),而符自剛於桃園憲兵隊訊問時亦供承:伊一個月大概會有二至三次交辦許景昌名單,是要其將此些案件儘速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背面),並有證人許景昌所書寫之自白書一紙、符自剛交辦名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八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而經原審法院向陸軍總司令部調閱由畢甄協辦而由符自剛審核已故退伍人員 饒元生黃慶邦潘世生謝清明李冠鈞 等人之餘額退伍金申辦案件,其中饒元生之大陸繼承人 饒宗明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自大陸填妥查證申請表寄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即核准;黃慶邦之大陸繼承人 黃尚東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自大陸填妥查證申請表寄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核准;潘世生之大陸繼承人 潘麗雲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自大陸填妥查證申請表寄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核准發函通知;謝清明之大陸繼承人 謝天恩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自大陸填妥查證申請表寄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即核准發函通知;李冠鈞之大陸繼承人 李根全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大陸填妥查證申請表寄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即核准發函通知,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信守字第一三七一九號函暨附件核准函、餘額退伍金查證申請表、收據、發給名冊在卷可稽,其所核辦之速度顯然超出符自剛所述正常之辦理速度,而依畢甄上揭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感激符自剛而交付報酬等語,是畢甄交付予符自剛之金錢與符自剛交付職務上蒐整之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名單,並交代證人許景昌就畢甄協辦之「餘額退伍金」案件儘速處理,該不法報酬與符自剛之職務具有一定對價關係,而被告甲○○既明知此情仍與符自剛共同自畢甄收受此不法報酬,自屬與符自剛共同收受賄賂無訛。
(三)至本件「餘額退伍金之」之申領流程與作業程序,悉依國防部頒定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台單身亡故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餘額退休金(一次撫卹金)作業規定」,其申領名冊屬一般案件,機密等級為「無」,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信服字第三一四八0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公訴人認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文件,容有誤會,至證人即國防部陸軍總部人事署人事管理組組員 許志明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稱:符合領取餘額退伍金資格之國軍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單,國防部會公告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以符合領取餘額退伍金資格之國軍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單,本即刊登於「榮光周刊」,而公開陳列於各榮民服務處供人閱覽抄錄,認符自剛交付該名冊予畢甄並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輔玖字第0九一000一一九九號函為證,惟依此函所載,僅係就民國八十二年前符合領取餘額退伍金資格之國軍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單刊登於榮光周刊,而本案符自剛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將符合領取餘額退伍金資格之國軍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單交付畢甄,已無刊登在榮光周刊公開陳列,供人閱覽抄錄,是難據此即認符自剛所交付畢甄之名單非屬其職務上所持有,至國防部本即應將符合領取餘額退伍金資格之國軍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單公告週知,以便符合領取餘額退伍金資格之在台榮民亡故後之大陸遺族因閱覽該公告而得以來台辦理領取餘額退伍金之手續,惟查符自剛因承辦「已故退除役軍、士官大陸遺族改支餘額退伍金」之資格審核業務,因而就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名單予以蒐集整理而製作「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以便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來台申領「餘額退伍金」時,供審核及核對資格之用,而此「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固應由國防部予以公告週知,惟此符自剛因職務上所蒐整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經本院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詢符自剛就職務上所執掌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得否任意提供他人參閱,據函覆稱職務上所執掌之檔案資料均應妥甚保管,以杜絕資料外留,而認符自剛就其所掌管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參閱,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鄭樸 字第0九三00一七七八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四頁),且查符自剛因職務上所蒐整而製作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自必早於國防部之公告,畢甄若非為提早自符自剛取得「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並由符自剛予以配合而先後交付其職務上所蒐整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以使畢甄提前獲知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之大陸遺族住址,以招攬從事協助在台退伍人員亡故後之大陸地區遺族來台請領「餘額退伍金」業務,嗣由畢甄按符自剛提供並審核通過之案件金額百分之三交付予符自剛,而若依被告甲○○辯護人所辯符自剛若未交付,畢甄亦可自公告獲知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單,何以畢甄願意按審核通過之案件支付金額之百分之三代價予符自剛,此證人畢甄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係為感謝符自剛而以領取金額之百分之三交付符自剛等語,是本件符自剛於審核「已故退除役軍、士官大陸遺族改支餘額退伍金」業務,依證人許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並未發現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而證人畢甄於偵查時亦證稱:收到湖南省長沙雲天律師事務所主任 陳賢貴 寄來的親屬公證書、委託書後,便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各軍種之人事署通知繼承函後,將該函影印傳真或寄給我,我持憑向入境管理局代申請繼承人來台手續,伺獲准後,即將入境旅行證影印寄交大陸,並約定時間前往大陸深圳帶繼承人來台辦理繼承手續,辦畢後,送繼承人返大陸。由(湖南省長沙雲天律師事務所主任)陳賢貴與大陸繼承人簽訂合約,內容明訂佣金為百分之四十或五十...我從佣金中賺取一半的利益,但必須負擔繼承人往返旅費、手續費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二二頁、第三二三頁正面),而已故退員饒元生、黃慶邦、潘世生、謝清明、李冠鈞等人之申辦案件,均係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饒宗明、黃尚東、潘麗雲、謝天恩、李根全等人申請,並來台領取「餘額退伍金」,符合「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台單身亡故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餘額退休金(一次撫卹金)作業」規定,惟符自剛就其職務上所蒐整製作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冊」,違背職務上應妥善保管資料,以杜絕資料外流之規定,而任意提供予畢甄參閱,而使畢甄提前獲知國軍在台單身已故退伍人員之大陸遺族住址,以招攬從事協助在台退伍人員亡故後之大陸地區遺族來台請領「餘額退伍金」業務,而從中牟取利益,而此符自剛自畢甄收受每件案件領取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報酬,自與其違背職務而交付畢甄「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單」間,具有對價關係。
綜上所述,共犯符自剛為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人事管理組中校參謀,負責承辦該署「已故退除役軍、士官大陸遺族改支餘額退伍金」之資格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違反規定將職務上所蒐集整理而製作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單」交予畢甄,以使畢甄招攬從事協助在台退伍人員亡故後之大陸地區遺族來台請領「餘額退伍金」業務,而從中牟取利益,並以係「榮民之家」或「退輔會」二機關交辦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協辦士兵許景昌儘速審核,嗣與其妻即被告甲○○明收受畢甄辦理如附表案件所交付之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則共犯符自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甲○○共同自畢甄收受前述報酬,自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縱係畢甄主動給予,惟被告甲○○與符自剛並未加拒絕而收受者,亦足當之,被告甲○○上揭所辯本件與其無涉等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至公訴人認被告 余秀英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自應予變更;被告甲○○與符自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未具公務員身份,惟其與具公務員身份之符自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共犯之責。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甲○○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符自剛違背職務規定將其職務上所蒐集整理而製作之「在台單身亡故軍人名單」交予畢甄,而與被告甲○○共同自畢甄收受賄賂,則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甲○○係與符自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論斷實有未當;又原審於判決事實並未載明畢甄有與符自剛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然於理由欄中竟認被告甲○○與符自剛於收受賄賂前與畢甄有期約賄賂之行為,並以此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同有未當;另被告甲○○自畢甄收受之賄賂之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繳納該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原審仍為沒收追繳諭知,亦有未合;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查符自剛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上述名單予畢甄,被告甲○○因身為符自剛之妻致犯本件之罪,然念本件賄賂係證人畢甄為感謝符自剛而主動交付前揭金錢,被告余秀英一時愚疏,貪圖不法利益,未予拒收,致犯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之重典,惟係初犯,綜觀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連續犯加重其刑,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獲得之賄款數額,嗣已繳還該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而查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則原審適用法條自有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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