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
巷臨3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 朱翔宗 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片(淨重十九.二九公克)、大麻煙捲五支(合計淨重一.0六公克)、捲煙器二支、捲煙紙十五張,大麻一片及大麻煙捲五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敘明何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證人朱翔宗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證人 黃江豐 於二審之證述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壹、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事後翻異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非法誘導,偵查中則是繼續說謊,且伊並未因吸食大麻而受觀察勒戒,故伊不可能將大麻轉讓與朱翔宗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曾因吸食大麻而受觀察勒戒,與上訴人是否會將該扣案之大麻轉讓於朱翔宗,無必然之關聯性,上訴人執此爭執,仍非適法。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壹、貳㈡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並非本案共同被告)朱翔宗於一、二審審理時,傳喚及拘提不到,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定證人朱翔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並非證人朱翔宗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互有歧異,而應依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上訴人執此爭執,洵有誤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對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盡調查之能事,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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