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號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章清 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
寮1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保險人是否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暨就原審認定檢察官之相驗報告較為可採及認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不能資為被保險人自殺之依據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原審認既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 駱清松 係故意自殺所致死亡或有其他保險契約不為理賠之除外責任,被保險人自得本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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