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與諭知之罪名不相適合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論處被告以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配偶 符自剛 (另由軍事法院審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然於犯罪事實中,係認定被告「基於縱係代收符自剛賄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代收 畢甄 以信封裝袋之賄款二次,轉交符自剛,而幫助符自剛收賄」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判決既認被告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收取賄款」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前揭罪名之正犯,然又論以幫助犯,已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前揭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基於縱係代收符自剛賄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代收畢甄以信封裝袋之賄款二次,轉交符自剛,而幫助符自剛收賄」等語,果係實情,則被告已有犯罪之故意;然原判決理由又論敘「被告代收畢甄交付之信封,並轉交其夫符自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時知悉信封內所裝之金錢,係其夫職務上所收受之賄款,應認被告係助其夫取得賄款」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
貳、二、㈤),似認被告並不知情,而無犯罪之意思。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無犯罪故意一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畢甄(業經原審上訴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收取款項時知悉係與職務有關之賄款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證人上揭所供,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