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少連偵字第一九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述:乙○○、甲○○共同持有之手槍雖未扣案,然經警於車內採得貫穿車體之彈頭碎片,經鑑驗結果,發現有「制式銅包衣彈頭」碎片,且依碎片殘存「二條右旋來復線」,不排除係由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號函附卷可憑。另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亦認為:據被槍擊車內採得貫穿車體之彈頭碎片,作案之槍枝威力足以貫穿車體,研判為制式槍枝無疑等語,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九年麻警刑字第○○○○號函足憑,足證射擊告訴人曾○棋駕駛之小客車所使用之手槍係制式手槍,子彈亦屬制式子彈無訛等語。惟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依碎片殘存二條右旋來復線,不排除係由制式手槍所擊發」,似未確定上訴人所持之槍枝確為制式手槍,究竟是否只有制式手槍,抑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發射子彈,能使子彈碎片留有「二條右旋來復線」?又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發射子彈之威力是否足以貫穿車體?此與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槍枝是否為制式手槍,至有關連,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為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乙○○、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二十二時許,駕車夥同少年姜00(年籍詳卷)攜帶制式槍枝及子彈在曾○棋住處外之馬路守候,迨曾○棋駕車外出時即尾隨其後,並為強迫曾○棋停車,即開車迫近曾○棋自用小客車,基於共同毀損之故意,由姜00自後車窗口持球棒擊毀曾○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再駕車加速駛至曾○棋車前,甲○○並持槍自駕駛座開門下車,乙○○及姜00亦分別自右邊前門及後車門下車,以此強暴方式攔阻曾○棋,而使人行無義務停車之事,曾○棋因而被迫停車,理由並論述上訴人等實施強暴行為使曾○棋因而停車,行為應已既遂等情。惟原判決援引曾○棋所述:「……當晚十時多我自己一人要出去麻豆朋友家,在中興國小前面我覺得有一台車在我後面,那車開得很快,有人拿球棒伸出來,把我駕駛邊的後座後車窗玻璃打破,並斜超我車子停在路邊,我也跟著煞車。」、「(有無攔下你車使你無法開車?)答:沒有。」、「(為何停車?)因有人打我車窗玻璃所以才停下查看。」、「(是否有用車子橫擋在你前面,使你無法開車?)他們是打破車窗玻璃後,就超車過去停在路旁,不是用斜切把我車子攔阻下來。」、「(當時如何逃離開?)我是加速油門往前跑。」、「我沒有倒車,我是直接衝過去。」等語,則依曾○棋上開供述,其停車乃為查看車窗玻璃被打破,似無受攔阻而停車,原判決非無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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