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一三0三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父女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70年間出資在其上興建5層樓之公寓欲出售,並於同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其後原告於71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時,將其中之同段130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輔仁路房屋)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房屋則交予原告之長子甲○○居住使用,至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即1585地號土地之9/80)則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3/10000之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0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5層樓房屋1棟,係原告於77年1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18,020,000元向訴外人戊○○所購入,惟原告於同年
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土地權利範圍中之361/10000(即1/3)及房屋之權利範圍之1/3(下合稱系爭九如路房地),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如果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告並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因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二筆房地給被告之意思,故原告亦只是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房地。嗣因兩造自96年初起交惡,民、刑訴訟纏訟不休,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前揭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前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輔仁路房屋及系爭九如路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輔仁路房屋及系爭九如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只主張信託法律關係請求權,於本件審理中始追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權,因上開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追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權。另上開二筆不動產均非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就其中之系爭輔仁路房屋部份,係原告贈與被告。就系爭九如路房地部份,則係原告邀被告共同購買,被告共出資上開價金中之6,500,000元,因上開九如路房地之3分之1係被告所自行出資購得,乃將其中之3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二筆不動產,均非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Ⅰ、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系爭輔仁路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並於70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原告於其後之71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9/80之土地,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有上開土地及系爭輔仁路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6-13頁)。
(三)系爭九如路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於77年
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系爭九如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14-26頁)。
Ⅱ、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追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權?
(二)系爭二筆不動產,是否係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原告得否追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終止系爭二筆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原係主張係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其後於不變更事實之陳述下追加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先後所主張之二請求權,均係基於就系爭二筆不動產終止其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同一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之說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而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原告追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權,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五、系爭二筆不動產,是否係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信託法律關係,必須以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始得認為成立信託契約,故如委託人形式雖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但受託人並未占有管理該財產,亦未為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自不得認已成立信託法律關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信託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不同,信託契約係將自己之財產權移轉給他人,委由他人管理、使用、處分,自己則已喪失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借名登記契約,則只是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而已。
(二)系爭輔仁路房屋部份:被告雖抗辯此部份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惟查:
1、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證稱:「這些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只是登記在我們子女的名下,並不是要送給我們的。...」、「(你現在住的房屋是否在輔仁路一樓?)是的,本來是我的名字,但現在是登記在丙○○名下、(你為何可以住在那裡?你不用跟被告丙○○打招呼?)是我父親的意思,不需要先跟被告打過招呼,稅金是我父親繳的,是用轉帳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乙○○亦到庭證稱:「(你知道輔仁路及九如路之房屋是否是你父親登記在被告名下,還是被告有出錢來購買?)就我知道我父親在買不動產都是我父親跟仲介公司成立買賣後,再登記於子女名下,但不是要給子女的意思,而被告應該也沒有出錢來買。」等語(卷一第144頁以下)。
2、被告就系爭輔仁路房屋雖登記在其名下,但系爭房屋原告係交由證人甲○○居住使用,其則無居住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屬實。衡諸常情,系爭輔仁路房屋原告如果確實已贈與給被告,被告應會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行居住或管理使用,而不會任由證人甲○○在未與其為任何商量或未取得其同意之下,任由原告交由證人甲○○居住使用數十年。
3、綜上系爭輔仁路房屋係由原告交由證人甲○○居住使用;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系爭輔仁路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並於70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原告於其後之71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房屋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9/80之土地,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及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詞判斷,被告辯稱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則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4、依上開信託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及要件之說明,因原告雖將系爭輔仁路房屋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仍係由原告由自己管理,而交付予證人甲○○居住使用,系爭契約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輔仁路房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即有理由。
5、本院就此部份既已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原告其餘之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系爭九如路房地部份:被告抗辯係其自行出資所購買部份,查:
1、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之買賣價金付款紀錄表(卷一第17、73頁)所載:於77年1月12日,第2期付款時,有被告曾交付「新台幣132萬元正(丙○○)」之記載。依此買賣契約書之明文記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曾交付
132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雖主張依此記載仍不足以認被告曾交付132萬元之買賣價金,如有交付亦與買賣無關云云,因上開買賣契約書既已明文記載被告有交付132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足以認定屬實,原告空言否認,即不足採。
2、證人己○○○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父親,系爭房屋九如一路1000號5樓是被告出資所買的,他原則上拿一百萬元,之後從我這裡拿五百五十萬,總共六百五十萬元。」、「我當時在賣愛國獎券,是我自己經營,而且我也已經結婚了。我那時一個月的營業額我沒有計算過,但我有存款證明。(庭呈存款證明附卷)該武廟路之房屋是我父親自己興建的,本來是要我自己買,但因為價格沒有談好,所以我父親就直接無償送給被告。」、「被告是賣給我武廟路的房子五百五十萬元,那五百五十萬元是我親自交給被告。被告要賣給我武廟路的房子時,就我把五百五十萬元拿給我父親,因為我這些錢都是定存,所以我請我父親先幫我出錢,但我父親後來叫我將定期解約,至於輔仁路房屋部分我不知道。九如一路我父親買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被告要負擔多少錢要當事人才知道,但是我確實有轉交五百五十萬元給原告。」、「那是丙○○賣我,他叫我拿錢給我爸。」、「我目前買這間,那這間不是跟我爸買的,是經由我妹同意之後要賣給我,我才拿錢給我爸的。」(以上見卷一第79、87頁以下)、「(你有無陪丁○○去看過系爭房屋?如有的話,原因為何?)有,我有陪我父親去看過房屋一次,當初我妹妹丙○○曾經有先打一次電話給我,我妹妹說她及我父親要買九如一路的房屋,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知道,我妹妹叫我去看,但是我不想去看,因為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去看,是後來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他跟我妹妹一起買了九如一路的房屋,問我要不要去看,我才說好,才陪他去看。」、「我跟我父親去看房屋時,證人庚○○還以為我就是我妹妹丙○○,還有問我是不是就是我要與我父親一起買房屋。」等語(見卷二第7頁以下)。
3、證人即仲介系爭九如路房地買賣之仲介公司職員庚○○即 鄭桂麗 到庭結證稱:「(定契約時, 張貴鈺 是否在場?)我只記得他有到過我們公司,至於簽契約時,他是否在場,我已經不記得了,所以沒有辦法確定。」、「(丙○○為何到你們公司去?)我聽公司說他是來我們公司付第二期款。」「(庚○○你剛剛的證述,就此部分為何與己○○○的證詞不同?)我剛剛所講的是指買賣之前去看房屋的時候,是丁○○單獨去看,證人 張桂芳 的部份後來確實有跟丁○○再去看過房屋,但是那是在買完房屋之後才去的,不是買賣之前去的。」、「(買完之後你為何知道己○○○有陪丁○○去看過房屋?)我印象中在簽完契約買完房屋之後,在辦過戶的過程中,他們才去看的,至於我是不是有陪他們去看房屋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是我印象中記得他們後來確實有去看房屋。」等語(卷二第3頁以下)。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有交付買賣價金及與原告一起去看屋等,真正欲買房屋之人始有之行為(如只是借名登記,因與其無關,通常不會有交付買賣價金及看屋之行為)。
4、原告雖以證人己○○○證詞之:「(武廟路六號你與被告有無買賣契約?)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沒有買賣契約,我買這間房子是被告幫我父親生意,所以我父親送給被告是合理的,但是沒有證據證明是我父親送給被告的,房子移轉登記是我父親自己去辦的。」等語,及依系爭九如路房地之最後一期買賣價金450萬元係於77年2月2日交付,而證人己○○○所提出之陽信銀行往來明細,該筆500萬元(分為300萬元及200萬元二筆)是事後才提領,可見即便己○○○有交付原告500萬元,亦與購買九如一路1000號房地之買賣價金毫無關係等質疑證人之證詞。惟證人己○○○確曾以55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武廟路6號之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開房屋如果確非原告贈與被告,衡諸常情,以該買賣金額高達550萬元之鉅,原告應早已向被告或證人己○○○催討,豈有迄今已二十餘年,均未見催討之理。另證人己○○○已證稱:「被告要賣給我武廟路的房子時,就我把五百五十萬元拿給我父親,因為我這些錢都是定存,所以我請我父親先幫我出錢,但我父親後來叫我將定期解約,...我確實有轉交五百五十萬元給原告。」、「那是丙○○賣我,他叫我拿錢給我爸。」、「我目前買這間,那這間不是跟我爸買的,是經由我妹同意之後要賣給我,我才拿錢給我爸的。」等語,而已多次明確證稱其係直接將550萬元交給原告,且係請其父親(即原告)先幫其出錢,後來再將定期解約後還給原告,故證人己○○○所提出之提領資料,雖是事後始提款,並不足以認證人己○○○之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己○○○就系爭九如路房地之價金之交付過程雖有部份細節與證物不符,惟本件已事隔二十餘年,證人無法記憶全部細,合於常情,並不足以推翻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5、證人甲○○雖證稱系爭九如路房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及證人己○○○等均未出資購買等語,惟證人甲○○已同時證稱系爭九如號房地之洽談買賣、簽約、交付價金過程,其均未在場,其既不在場,則其上開證詞即不足採信。另證人乙○○雖亦證稱原告向房屋仲介所購買之房屋均係原告購買後登記在子女名下等語,惟證人乙○○係於74年以前即出國唸書,迄至其結婚前一年之87年間始返回台灣,則就兩造77年間購買系爭九如路房地之過程,自未在場見聞,其證詞,亦不足採信。
6、綜上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付款紀錄表之記載及證人己○○○、庚○○即鄭桂麗之證詞等判斷,被告辯稱系爭九如路房地係其共同出資所購買,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原告主張係信託或借名登記,則不足採,其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輔仁路房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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