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三段291巷之交岔路口,適有 張阿萍 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甲○○右側,亦行經該地。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揭地點行駛向前,致張阿萍在上開地點因遭不詳之車輛撞擊後,再與甲○○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擦撞,使張阿萍倒地受有左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偵訊供述等,為證明之方法,又以告訴人原本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前方,而被告再於肇事地點之前超車而過,是被告於超車之時,顯然已應預見告訴人之行駛方向及路線,是今被告既已於撞擊地點前已目擊告訴人行駛之路線,又未注意保持2車之間距,貿然超車通過,足徵被告確無注意車前狀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係指就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顯然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而言。又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不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行為與結果)之事實為限,並包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等)之事實在內,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過失犯罪之過失,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及併行之二車其間隔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傷害。
(三)告訴人張阿萍亦於偵訊中供稱:伊不知是誰撞的便倒地(98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第12頁)等語,是依告訴人供述並無從為被告過失之證明。
(四)被告於道路交通訪談記錄表中供稱: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由益華街沿三民路三段外快車道直行,張阿萍所駕駛之車輛與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在伊前方,伊駛越張阿萍所駕車輛後,由伊後視鏡發現對方跌倒,往伊駕駛之車輛滑行,伊即採煞車但仍發生碰撞(98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6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由後照鏡看到張阿萍倒在伊右後輪前面的旁邊,伊往左閃,但對方機車卻往伊車身右後輪的方向滑過來,與伊右後輪發生撞擊(98年偵字第7797號偵卷第4頁)等語,經核被告並未有何坦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間隔之情形,且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與告訴人原既行駛於不同車道,自難以其行車超越告訴人一節,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併行間隔之情形,再公訴人既亦認告訴人係先遭不詳之車輛撞擊後,始與甲○○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既係遭他人碰撞後始偏離原行徑而撞擊被告車輛,自難僅以告訴人車輛有與被告車輛撞擊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前揭過失。是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自形式上審查,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自應補正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方法,即具體指出依何證據得認定前揭該當於公訴人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