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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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職業駕駛人,靠駕駛執照工作討生活,以開車維生,全家皆賴其維生,若因此遭吊銷駕駛執照,恐其全家會因此頓失依靠,且面臨中高齡失業,故請予以從輕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縣○○鄉○○路557之3號前,因「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肇事致人死亡」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舉發在案。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8年6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於98年3月4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縣○○鄉○○路往中正路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557之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超車不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擦撞同向由被害人 許美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許美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腔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受處分人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因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8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無誤。
㈡、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同法條但書亦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而吊銷駕駛執照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則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予以裁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無違誤。故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