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昆逸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昆逸」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92之3號前,向路人甲○、丙○○自稱為「林昆逸」,並佯稱「因皮包遺失,又急需修車費及車資」云云,且為取信甲○、丙○○,乃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丙○○所提供之便條紙上偽造「林昆逸」之署名1枚及並書寫虛捏之年籍資料(起訴書誤載為「偽造『 林進義 』署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佯稱其父親姓名為「林進義」及可供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甲○、丙○○陷於錯誤,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4,000元出借交付乙○○,丙○○並抄寫林進義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於便條紙上(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亦為乙○○所抄寫,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甲○、丙○○及林昆逸。嗣經甲○、丙○○發覺無法依乙○○所留之聯絡方式與之聯繫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述。
㈢載有偽造之「林昆逸」署押1枚之便條紙1份、被害人丙○○所抄寫「林進義」姓名及電話之便條紙1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甲○、丙○○訛詐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適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一時私利而以詐術騙取財物,又任意偽簽他人姓名,損及他人信用法益,惟惡行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林昆逸」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