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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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63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豐簡字第41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害人之姓名,應更正為「甲○○」(原誤載為 林翰鈞 )。
⒉犯罪事實第14行關於被害人甲○○匯款至 朱漢翔 所開立基隆
安樂路郵局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同年月17日15時28分」。
⒊犯罪事實第16行關於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所開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同年月16日16時25分」。
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神岡社口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知守法,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惟念及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時間),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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