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上訴人 張溪水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顏宏斌 律師被上訴人 張桂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父女關係,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五層樓房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九如路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登記在上訴人之子 張文財 名下。上訴人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自陳系爭不動產係伊轉贈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子張文財、 張文榮 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結婚前與父母同住,系爭不動產權狀、地價稅及水電費由上訴人繳納,屬人之常情,況被上訴人亦有繳納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九如路房地除部分由被上訴人自住外,被上訴人並予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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