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英文姓名: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SIM卡係供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重要工具,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在現今社會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財產可能受損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SIM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97年8月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電話詐騙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於報紙刊登廣告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方式,適有甲○○及友人丙○○遂以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廣告所刊登即乙○○所出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因此取得甲○○向臺中大雅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甲○○、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22時許,由自稱「丹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稱:若欲見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份,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年月6日0時15分,將1,357元匯往甲○○之前揭臺中大雅郵局帳戶內。俟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另案被告丙○○於98年度偵字第6011號案件之供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函暨所附之被告前揭門
號申請書、前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報紙廣告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11月26日中管字第0972102532號函暨所附甲○○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SI
M卡予他人,並遭他人使用所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進而取得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行動電話SIM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守法,任意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遂行詐騙且難以追查,助長詐騙歪風,惟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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