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中固曾否認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辯稱係因遺失,嗣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述:伊知道政府常常在宣導有詐騙集團…伊知道 梁文勇 有卡債,因為梁文勇說要轉帳,心裡想說要幫梁文勇,伊知道有很多詐騙集團,伊有跟梁文勇說不要給不認識的人使用,詐騙集團很多等語(參偵卷第十三、二十頁),與證人即梁文勇於偵查中亦坦承收受被告甲○○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相符,應認被告甲○○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梁文勇無訛。又觀之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既自承知悉有許多詐騙集團,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凡此均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但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均值非難;惟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尚微、被告交付帳戶未得利益及犯後先否認犯行,終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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