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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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繼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曾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9日執行戒治期滿,刑事處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
2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93年12月25日出獄。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5日出獄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16鄰福星11之25號之住處,以鋁箔紙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下方以火燻烤產生煙霧吸入之方式,約1至2天吸食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被告甲○○以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自首犯罪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93年12月27日警詢中及同日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彭維政 94年1月21日偵訊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檢體編號:A285)、苗栗縣衛生局93年12月31日苗衛檢字第093002028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7分,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而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自93年12月25日出獄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止施用犯行較可採信(詳見94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39頁),未見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五)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9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主動聯繫110報案專線,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自首,有承辦員警彭維政之證詞可見(詳見94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51頁),茲被告已接受本院審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自82年起即有麻藥之素行,復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於93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然其自首本案顯有改過之決心,及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經依聯勤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34頁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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