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乙○○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四○○三五一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在卷可佐。惟本院按被告戶籍地、陳報居所地行拘提到案均未果,復另轉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攜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送達回執、拘票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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