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道台一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3點45分左右,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省道310.5公里處與另一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慶和 騎腳踏車,自該省道東側欲由東往西方向同時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甲○○因有上開疏失,以致發現王慶和所騎之腳踏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直接撞擊王慶和所騎之腳踏車,並成王慶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撞挫傷併壓力性潰瘍。王慶和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18日下午6點15分左右,仍因急性腸胃道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6張。
(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5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四)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五)台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95年3月21日調解筆錄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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