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99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參加大專預備軍官考選,取得總分224分並達到第1梯次通訊官之錄取標準。而依被上訴人(87)易晨字14091號亦認為上訴人的補正大專集訓成績即可補錄取為義務役預備軍官。且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6條修正條文亦已刪除大專集訓成績總平均75分以上之標準,故上訴人即以法律變更為由提出新的申請案。上訴人既已經取得有效的及格成績,依新的法律上訴人已經完全達到錄取大專預備軍官的所有要件。另上訴人因相信政府主辦之預官考選,故投入大量的勞力、時間加以準備,顯非原審所稱之沒有信賴行為。原審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給予考選結果適當之保護,顯然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信賴保護原則,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時,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行政法規亦屬行政行為,故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可知,人民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有三前提要件,分別為:信賴基礎存在、人民為一定之信賴表現及因該信賴表現產生值得保護之利益。本案上訴人於86年底預官考選,依當時之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預官資格之取得,除須預官考試之成績合格外,尚須具備大專集訓之成績,而上訴人並未完成大專集訓,從而上訴人並未因應考預官行為而取得預官資格,自無獲得根據實體法規已取得或可期待取得之利益,或取得受法律所保護之一定資格,即並無因信賴表現而產生任何值得保護之利益,故本案不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於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針對未違背法令之判決提起上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有所不合。另依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所謂處理程序終結,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含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至於處理程序終結後,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對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依本院92年判字第1322號判例所示,應視該法規有無明定回溯之條款而定。查本案系爭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係於88年12月1修正。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案件已於88年11月26日以(88)易晨字第288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聲請,亦即,於處理程序終結後,據以准許之法規,始發生變更,故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之適用,而應依前開92年判字第1322號判例之意旨,回歸原則,視修正後之選訓服役實施辦法有無回溯條款之明文。惟查修正後之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並無回溯條款之明文,故上訴人並無適用修改後之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是否適用新修正法規之規定,係以人民聲請許可事件之處理程序是否終結為斷,若該系爭聲請事件之處理程序已經終結,並不因聲請當時適用之法規有所變更而須改適用新修正之法規。而此所謂「處理程序」終結,自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事件之一般行政程序而言,並不包含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之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本件上訴人聲請補錄其為預備軍官事件,業經被上訴人於88年4月30日以(88)易晨字第8392號函否准其聲請在案,可知本件上訴人聲請事件之處理程序業已在上開原處分函作成之際終結,復經本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判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聲請錄取為預備軍官確定在案,分別有系爭原處分函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43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至事後因國家政策變更,修改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取消「大專學生集訓成績總平均75分以上」之規定,仍應視該新修正之法規有無回溯條款之明文,否則僅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視該聲請事件之處理程序是否終結為斷。而本件上訴人聲請事件之行政程序既仍處舊法時期,被上訴人因之依舊法規定以上訴人未經大專集訓成績不符錄取標準予以否准上訴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除須以信賴基礎及信賴值得保護為要件外,當事人尚須具備信賴行為。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查本件上訴人於所稱上開法規變更前,並無任何積極之信賴行為,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要件。又上訴人一再無故拖延參加大專集訓,其於新法取消大專集訓後,始主張其就施行後之新法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難謂理由適法。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確認錄取之預官資格可以跨年保留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補錄取義務役預備軍官之申請既因無理由經駁回,則其確認錄取之預官資格可以跨年保留之請求即無根據,顯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肆、本院按:大專預備軍官之考選,研究所碩士班以下之大專畢業生分初
選及複選,初選以審查方式;複選以分組考試方式行之,合格後選訓為預備軍官。「各大專院校應組成大專預備軍官初選委員會,就應屆畢業生所填報之志願申請表進行審查,其初選合格標準規定如左:一體格:乙等體位以上。二在校操行成績:總平均80分以上。三大專學生集訓成績:總平均75分以上。四在校軍訓成績:總平均70分以上。」為上訴人應大專預備軍官之考選時有效84年6月26日發佈施行之預官選訓服役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就讀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期間
,參加86年度預備軍官考選,以總分224分達第1梯次通訊官錄取標準,惟因當時欠缺大專集訓成績,遭註銷錄取資格。嗣上訴人於88年1月3日以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6條初選合格標準已刪除大專集訓成績項目為由,請求前國防部大專預備軍官複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大專程度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委員會)補錄取其為預備軍官。然經原處分以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8834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撤銷訴願決定及重為決定後,最後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6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85741號函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再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請求權,是以雖然原告就行政機關多次否准原告之申請函提起行政爭訟,但只要原告就相同被告、同一事實主張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提出行政訴訟,自應係同一事件,行政法院應審查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訴訟要件。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就讀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期間,參加
86年度預備軍官考選,以總分224分達第1梯次通訊官錄取標準,惟因當時欠缺大專集訓成績,遭註銷錄取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發生否准上訴人86年度預備軍官考選錄取規範效力者即為註銷錄取資格行政處分,即發生存續力,非廢棄該註銷錄取資格行政處分,自不得逕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㈡玆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再聲請補錄其為預備軍官事件,核其
性質係屬對被上訴人86年度預備軍官考選錄取行政處分之申請程序重開。惟該申請業經被上訴人於88年4月30日以(88)易晨字第8392號函否准其聲請在案,嗣本件上訴人係於88年廢止大專受訓制度後,又主張依新法規定毋庸參加大專受訓,而要求回復補錄取為預備軍官資格,並提起本訴。惟上訴人既曾對被上訴人所屬大專程度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委員會88年4月30日(88)易晨字第8392號書函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43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而本案之88年11月26日(88)易晨字第28834號函(即本件原處分)與88年4月30日(88)易晨字第8392號書函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錄取為義務役預官所為之處分,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屬預官複選會88年4月30日(88)易晨字第8392書函提起行政訴訟中,亦請求補錄取其義務役預官資格,是以,上訴人所提前後二訴之法律關係(權利主張)均係申請廢棄被上訴人所為否准86年度預備軍官考選錄取,並申請被上訴人錄取為義務役預官,均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為程序重開之申請,而被上訴人前後兩次否准申請錄取為義務役預官所為之處分均係對同一程序重開請求權所為之處分,應屬同一,上訴人據以所提之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同一案件。
㈢況本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判字第1143號判決在駁回上訴
人之聲請錄取為預備軍官理由中,業已提及:「抑有進者,預官複選會88年11月20日(88)易晨字第28834號書函復上訴人依88年新修訂「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6條(已刪除初選合格標準:大專學生集訓成績總平均75分以上乙項),申請補錄取86年考選「通信」官科義務役預官資格乙節時,除復以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合辦理補錄取外;並告知請於博士班畢業之年,再依志願甄選訓為義務役預備軍官」等情,更針對本件上訴人所提程序重開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為判決,自生判決之既判力。
從而,本件與本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判字第1143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則本訴之訴訟標的既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即不得更行起訴,是本件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雖未提及,但此為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應職權為之。原判決依實體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