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96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 莊劉順蘭 、 莊世清 、 莊大申 係凱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24萬2,082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9119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及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出境,該局據以92年12月1日境愛岑字第09210343440號處分書禁止渠等出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公司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然上訴人不僅未曾參與經營業務,亦未曾收受欠稅繳款通知書,如何要求其對欠稅負責;且公司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應不在準用之列,凱群公司迄未委任其為清算人,亦未通知就任執行清算人職務,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其非該公司清算人至為明顯,況其已拋棄凱群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權,非為該公司股東、清算人,不應限制其出境。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凱群公司負責人 莊富連 於88年3月28日死亡,該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及撤銷公司登記,並未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乃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79條選派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及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等4人為清算人,然因上訴人並無公司法第82條規定解任清算人之情形,所稱非公司之清算人一詞,顯與事實未合,核無足採。又上訴人迄未依法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嗣經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向公司之清算人填發其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限期於91年12月25日前繳納,該等繳款書於91年12月3日送由清算人之一莊劉順蘭簽名收受,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該等繳款書已為合法送達。
上訴人及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逾限繳期限未完納稅捐,且未於法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已告確定,經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欠稅金額為324萬2,082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金額標準,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等出境,並無不妥。另依公司法第113條對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及被上訴人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規定,上訴人一再主張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亦屬誤解。又上訴人於90年間雖寄發存證信函予凱群公司及其他股東表示拋棄該公司出資額及股東權,惟僅屬上訴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無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相關資料可參,難謂符合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又上開上訴人單方拋棄之意思表示,核屬公司之內部關係,其公司章程未經依法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上訴人依法仍屬凱群公司之股東,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項明定之法定清算人,依經濟部58年11月7日商字第03808號函釋,自公司解散之日起當然就任為公司之清算人,尚無需受委任或承諾,自不待言。是以,上訴人等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派為凱群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依法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不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71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1條、第82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所規定。另「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可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復為財政部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函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上開函釋經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無違,應予適用。按行政院於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45號解釋可參,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限制出境,自無不法之可言。次查,上訴人對於其係凱群公司之股東及該公司滯欠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324萬2,08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查,上訴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0月8日91年度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選派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及上訴人等4人為清算人,有該裁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從未收受法院裁定之送達,對上訴人言,尚未生效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2年12月8日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業已合法送達,並為上訴人所不再爭執,亦有其撤回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派為凱群公司清算人之一,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於90年4月2日拋棄股權云云,不僅未提出該拋棄股權之通知(存証信函)已送達於公司及有利害關係之其他股東之証明文件,亦未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對於嗣後法院選派其為清算人之裁定又未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難認其為公司負責人之一之身分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違反第1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本文、第81條及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本件上訴人為法院依法選派之清算人,並已將選任裁定依法送達上訴人,業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故上訴人為凱群公司之清算人,應無疑義。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選認為清算人乙事不知情,自無就任清算人之事實,更無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之情事云云。惟選任上訴人之法院裁定已依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諉為不知情,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未依法就任並於就任後聲報法院,乃其違反公司法第81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而應受同條第3項處罰之違規行為,顯難以此主張免責。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定,清算人應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違者清算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係就清算人違背清算義務時,應由其個人負代繳義務,所為之規定,此與清算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公司所欠之稅捐所負之責任,二者不同,上訴意旨以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作為上訴理由,顯屬誤解而不足取。末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劉順蘭等被選認為公司清算人,向清算人發單催繳本案欠繳之稅捐,並已合法送達清算人之一,清算人本應為公司依法繳納所欠之稅捐,如公司無資產清償債務,清算人亦依應開始清算程序,依法終結清算或聲請宣告公司破產程序,此為清算人之職務範圍,上訴人為凱群公司清算人之一,在此職務範圍,自屬該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出境之限制,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加以維持,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與其他清算人依法對凱群公司清算完畢後,如合於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時,自得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已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故上訴意旨猶以:清算人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方可對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清算人予以限制出境,不應僅憑法院裁定選派上訴人為公司清算人,即謂其為公司負責人,而以之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對象,因此,原判決不僅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核無足取。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